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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青岛海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硕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修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硕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修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青岛海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凤凰山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硕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29栋1单元202室。被告修波。原告青岛海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硕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修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两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海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青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