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黎峰与魏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黎峰,魏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徐黎峰。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法。原告徐黎峰诉被告魏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黎峰及委托代理人肖毅立、匡峥,被告魏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黎峰诉称,本人与被告魏明法系朋友。2012年10月25日,魏明法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1万元,本人通过自己母亲徐某某的账户将20万元转账支付给魏明法,其余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魏明法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期届满后,魏明法未按约还款。经本人多次催讨,魏明法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于2015年9月底之前全部还清。魏明法至今未还过款。本人现要求:1、解除魏明法于2013年12月5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2、魏明法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3、魏明法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利息,另5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其余11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利息;4、魏明法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另5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余11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5、魏明法支付律师费8.5万元,并承担本人支出的查档费、差旅费合计5,000元。被告魏明法辩称,本人实际收到转账交付的借款20万元,并未收到1万元现金借款,现愿意按21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徐黎峰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魏明法出具给原告徐黎峰《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00),2012.11.24日一次性付清所借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同日,徐黎峰母亲徐某某将20万元转账支付至魏明法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9日,魏明法在前述《借条》落款部分左下方写明:“此款贰拾壹万元人民币到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12月5日,魏明法签署给徐黎峰《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为本人在2012年10月25日向出借人徐黎峰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分别约定在2012年11月24日归还,未履行,后又约定在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也未履行,先后两次约定归还日都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因此本人特写此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此笔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本人分三次归还:1、于2014年5月1日前还伍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于2014年11月1号前还伍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定金。3、于2015年9月底前归还下剩余额壹拾壹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本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写此承诺书。”另查,徐黎峰为此次诉讼委托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5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徐黎峰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户口簿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前述徐黎峰第1项诉讼请求系徐黎峰当庭增加,并明确最后一笔11万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起算日期之所以要求为2015年3月31日,是因为解除《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系庭审当天2015年3月31日向魏明法提出,故以该日为解除日期,魏明法应于该日还清11万元本金。庭审中,徐某某来院确认,从自己账户转出支付给魏明法的系争20万元钱款,系徐黎峰的出借款,由徐黎峰主张。徐黎峰为证明查档费和差旅费的支出,提供了:1、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给徐黎峰的查档费、差旅费的收据一张、金额5,000元;2、购买交通卡的定额发票10张,每张面额为50元,合计500元;3、2015年1月15日至3月12日期间的车辆汽油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1,000元。魏明法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表示这些费用均是编造的,不予认可。关于上述证据1,由于系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属于预收费,不能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2、3,由于系购买交通卡和车辆加油的费用凭证,并非实际发生费用的直接凭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21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徐黎峰主张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余1万元以现金交付,并提供了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魏明法事后出具的确认借款本金为21万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21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生效。魏明法亦同意按21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无悖。由于双方对解除《还款承诺书》并无争议,亦于法无悖。徐黎峰系在庭审当日提出解除的意思表示,魏明法亦予同意,故徐黎峰主张开庭当日2015年3月31日为解除日期,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高于法定上限,魏明法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定上限判处徐黎峰应得的利息和违约金。徐黎峰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按魏明法《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情况和《还款承诺书》于庭审当日解除的情况,分段予以确定,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黎峰主张的律师费,相对于得到支持的诉讼标的来讲,远远高于本市律师费收费标准,在魏明法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法酌情判处。关于徐黎峰诉请的查档费和差旅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查档费,徐黎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其二,关于差旅费,由于本案并不存在需要徐黎峰或其委托代理人异地催讨和取证办案的情况,且徐黎峰为此提供的交通卡、车辆加油费用的单据,不能成为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直接有效的凭证,本院难以确认。徐黎峰自愿支付高额查档费和差旅费给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系委托人与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对魏明法无约束力,徐黎峰要求魏明法对此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2013年12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魏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黎峰21万元;三、被告魏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徐黎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另外5万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其余11万元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四、被告魏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徐黎峰律师费23,000元;五、驳回原告徐黎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计3,493元(原告徐黎峰已预缴),由原告徐黎峰负担600元,被告魏明法负担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