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汝娜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镐京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娜,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张汝娜。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镐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鹏,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镐京村一组)。负责人薛红选,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汝娜诉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依法应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14年,被告村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但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租地款共计27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镐京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镐京村一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原告张汝娜与被告村组村民薛小岗(又名薛耀刚)登记结婚,2009年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汝娜与薛小岗离婚,婚生子薛某某由薛小岗自行抚养。原告张汝娜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并一直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自2009年开始,被告镐京一组将小组土地统一收回并整体出租,自2009年起每年给该村组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2009年7月14日给每人发放租地款336.8元,2010年2月3日给每人发放2009年窑上头地租地款550元及2010年西岸子地租地款550元,2011年1月29日给每人发放西岸子地租地款610元及窑上地租地款588元,2012年给每人发放租地款1365元,2013年给每人发放租地款1700元,2014年给每人发放租地款1920元,2014年11月23日给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5459元,2015年2月3日给每人发放租地款463元。自2012年起被告不再给原告发放租地款及征地补偿款,故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收益分配款30907元,并提交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合法身份;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开始分配征地款及租地款情况,;证据三(2014)长安民初字第05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起分发租地款情况,其中证据二中2015年1月15日发租地款2000元与证据三中2014年分发的租地款1920元系同一笔钱,可能是含有80元的补助。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受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故原告要求享受租地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镐京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镐京村一组制定实施涉案侵权分配方案,具有引导及建议的作用,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镐京村一组所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汝娜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30907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