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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某,女,汉族,三台县西平镇村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199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音信长达20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2月23日生育女孩唐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199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台县西平镇福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之女唐某甲所写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199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与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发审 判 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钟世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