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华,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由于多次向刘某雄催收欠款未果,于2014年2月16日21时许指使“阿发”(身份不明,在逃)等六名男子手持水管去到被害人刘某良(刘某雄的父亲)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的“某某五金店”进行打砸,黄某华则留在附近观看,上述六人将该店内的电视机、空调等物品砸毁后逃离了现场,黄某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五金店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3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互谅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岑、许某兰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雄、冯某殷、刘某满、卢某浩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远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