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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宗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宗杰,王海平,白江涛,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杰。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平。原审被告白江涛。原审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洺关镇107国道南地道桥东侧。负责人张俊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海平驾驶被告白江涛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4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宗杰雇佣司机李正维驾驶的李宗杰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房屋、道路交通设施、树木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正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杰的雇佣司机李正维住武安仁慈医院治疗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93.73元。李宗杰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23335元,支付鉴定费3700元,之后发现漏检项目,又鉴定车辆损失为12065元。原告的车辆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1154.56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道路交通设施损失9596.20元,寺庙、树木损失17392.72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2900元,吊车费13800元,停车费1850元。白江涛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海平系被告白江涛的雇佣司机,江鹏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江涛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海平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王海平应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王海平系被告白江涛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海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江涛应按被告王海平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白江涛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35400元、停运损失费61154.56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费9596.20元、寺庙、树木损失费17392.72元、鉴定费7200元、拖车费2900元、吊车费13800元,停车费1850元,医疗费593.73元(原告给付其雇佣司机医疗费593.7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取得追偿权,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49887.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7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240093.48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200元,共计247293.48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王海平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道路交通设施损失费、寺庙、树木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的70%,即173105.43元(247293.48元×70%=173105.43元)。该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5699.16元,超过原告诉请的174367.6元,超过诉请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71773.87元,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白江涛、江鹏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白江涛垫付款30000元。原告庭审中举证拆检费和6000元吊车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费用中已含拆装费,且6000元吊车费票据重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明显瑕疵,且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故被告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和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杰医疗费593.7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杰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道路交通设施损失费、寺庙、树木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171773.87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367.6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白江涛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宗杰对被告王海平、白江涛、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白江涛承担。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吊车费、拖车费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2005年发布的《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通知》的规定。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宗杰与原审被告王海平、白江涛、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正维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李正维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赔偿李正维损失后,就其已赔偿损失及其车辆损失主张其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宗杰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没有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作出明确提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李宗杰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