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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从结婚以后,被告杨某乙的收入就基本不往家拿,家庭入不敷出。从女儿2岁左右时(2007年左右),其收入直接不往家交,并且经常在外吃喝玩乐、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从2013年开始,被告杨某乙直接不再回家,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也从未问过,就像人间蒸发。被告杨某乙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没有一点责任心,极大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5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小孩利益,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尚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