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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子瑞与怀殿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李子瑞,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殿礼,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瑞与被告怀殿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怀殿礼的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瑞诉称,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我在被告承包的包工队中做小工。2013年8月30日下午,我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怀柔区杨宋工地施工时摔倒,当即四肢不能动弹。随后,我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因怀柔医院无法救治,我又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下肢活动受限、脊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等。我认为,我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此进行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医疗费963.96元;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殿礼辩称,原告摔倒的路面上有积水,事发当时没有在场人,原告当天也没有住院。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由我一次性赔付9000元,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后来,原告又找我要钱,我考虑双方是同乡,又给了他2000元,而且还没有打条。此外,原告事发前患有骨质增生、压迫神经等其他疾病,现在原告再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始,李子瑞受雇于怀殿礼从事建筑活动(小工)。2013年8月30日,在怀殿礼承揽的位于怀柔区杨宋工地,李子瑞施工时摔倒受伤。当日,李子瑞被送至原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下肢活动受限、脊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等”。后李子瑞于当日又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X线检查,该报告单征象描述载明:颈椎曲度略直,顺列可,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C5-6椎间隙窄,部分椎体缘、钩突及小关节骨质增生硬化;影像诊断载明: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颈椎退行性变。经CT检查,该报告单影像载明:颈椎退行性变,C4-7椎间盘突出。2013年9月2日,李子瑞与怀殿礼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李子瑞在怀殿礼杨宋工地施工,由于不慎摔倒,自己造成颈部受伤,怀殿礼愿意支付李子瑞自2013年8月3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以及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以后所有费用共计9000元,李子瑞自2013年8月31日之后再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及相关费用与怀殿礼无关,此协议自2013年9月2日共同签字生效。李子瑞与怀殿礼均未亲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李子瑞与怀殿礼因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8月,李子瑞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963.96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追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称因本案就诊材料不全,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不予受理情形,故现本案做退案处理。后李子瑞申请撤回该案起诉。2015年1月,李子瑞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与前案一致。庭审中,李子瑞与怀殿礼对2013年9月2日达成的协议书效力均予以追认。怀殿礼持辩称意见不同意李子瑞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相异,本案未能调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子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新国(李子瑞称其为工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子瑞受伤经过;2、北京怀柔医院病历本及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63.96元),拟证明李子瑞伤情以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怀殿礼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为此,怀殿礼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双方已就李子瑞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且一次性解决;另,李子瑞之前患有骨质增生压迫神经等疾病,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李子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事发前如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话,就不可能再干活了,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李子瑞提交的北京怀柔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63.96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5日,北京怀柔医院为李子瑞出具影像诊断报告(MR),印象诊断载明:颈椎退行性改变,C5/6椎间盘突出,对应颈髓内异常信号影,脊髓水肿?请结合临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李子瑞受雇于怀殿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雇主怀殿礼承担。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李子瑞受伤后,李子瑞与怀殿礼达成和解协议,由怀殿礼一次性赔偿李子瑞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9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之后再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及相关费用与怀殿礼无关。该和解协议是李子瑞自愿对其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李子瑞再行诉讼要求怀殿礼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子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子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