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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丘晓荣与丘城、邱省、丘美玉、丘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11号原告:丘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丘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邱某(曾用名:丘省),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丘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丘某丁,身份情况不明,现下落不明。原告丘某甲、丘某乙、邱某、丘某丙诉被告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丘某甲、丘某乙、邱某、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甲、丘某乙、邱某、丘某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被告同为母子、母女关系,王某于2001年4月14日死亡,遗下银行存款两项共13603.85元,需经公证后由五名子女共同继承分配,但时至今日,被告丘某丁不肯参加公证办理,致使遗产公证无法进行,特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遗下的存款1639.61元由原告四人共同继承。被告丘某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丘明山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丘某甲、丘某乙、邱某、丘某丙、被告丘某丁,无收养子女。丘明山于1979年7月22日去世,王某于2001年4月14日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丘明山与王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房建支行账号为30×××03的账户至2014年7月7日结余为11964.2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桥东办事处账号为33×××40的账户至2003年7月1日结余为1639.61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2、王某的常住人口资料,证明王某于2001年4月14日去世;3、丘明山的户籍档案摘抄记录,证明丘明山于1979年7月22日去世;4、原告邱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户籍档案资料,证明邱某曾用名丘省;5、王某的银行存折两本,证明王某去世后遗下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王某的配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王某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其去世后遗下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四原告及被告均等继承,即王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房建支行账号为30×××03的账户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桥东办事处账号为33×××40的账户存款余额由四原告及被告继承。四原告以被告不理会王某遗产为由要求由原告四人继承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房建支行账号为30×××03的账户存款余额由原告丘某甲、丘某乙、邱某、丘某丙、被告丘某丁均等继承。二、王琴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桥东办事处账号为33×××40的账户存款余额由原告丘某甲、丘某乙、邱某、丘某丙、被告丘某丁均等继承。本案受理费1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40元由原告丘某甲、丘某乙、邱某、丘某丙、被告丘某丁各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奕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