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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如纲与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双龙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如纲,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杨双龙,赵志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如纲。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双龙。委托代理人:刘巧梅,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华。原告丁如纲(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以下称鸿鹄公司)、杨双龙、赵志华(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鸿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被告杨双龙委托代理人刘巧梅、被告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将在新疆哈密购买的一批总价值125400元的防水涂料,通过新疆哈密配货站中介,交由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由被告杨双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号东风货车运输,并签订《全国公路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保价200000元。被告杨双龙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灭失。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称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将全部损失赔偿原告,但至今未果,据原告在保险公司得知,现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项打入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庭前在查阅法庭依法调取的保险公司理赔卷宗后发现,被告在2014年5月7日索赔申请书中表述为货物(防水涂料)全部损失,货物金额为125400元,申请人为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并附有损失清单,能够证实双方运输的货物为防水涂料,货物价值为125400元。庭审中赵志华以其是冀T×××××号东风货车车主,与该���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结合整个理赔卷宗,能够明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及杨双龙、赵志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保险公司已将货物损失理赔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鸿鹄公司,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水鸿鹄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没有与本案原告丁如纲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诉状中所提冀T×××××号货车是赵志华2013年11月2日自愿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并签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明确规定该车辆为赵志华自已出资、自主经营、自负营亏,我方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中获得利益,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赵志华)不得以甲方(鸿鹄��运)的名义订立其它运输合同,或以甲方的名义拖欠货款,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过错方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本案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冀T×××××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杨双龙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这份全国公路运输合同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也不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方对此不认可。二、被告杨双龙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这份合同,杨双龙签订过运输合同,也运输过货物,但与该份合同上的货物无关。三、该合同中的老丁,不能说明是本案原告丁如纲,该合同没有原告丁如纲的签字,虽然有杨双龙的名字,但不是杨双龙的亲笔签字,该合同的主体不明确,对运费、合同履行期限,合���的运达地点、收货人等约定不明,因此该合同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杨双龙的诉讼请求。四、杨双龙所乘坐的冀T×××××确实在新疆拉过货,也出过交通事故,但与合同上的防水涂料无关,该车拉的是煤焦油,即使这一车煤焦油的真实货主找来,杨双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杨双龙只是乘车人,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赵志华辩称:冀T×××××货车确实于2014年4月5日从新疆往黄骅拉过货物,诉讼请求上的货物名称与实际运输的货物名称不一致,所拉货物为煤焦油,与合同上的防水涂料没有关系,如果所拉货物系丁如纲的,这批货物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我要求丁如纲对我进行赔偿。被告赵志华反诉称:2014年4月5日,反诉人的冀T×××××号东风货车在新疆为被反诉人丁如刚承运到黄骅煤焦油一车,车辆���甘肃金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机及乘车人受伤、公路设施损坏、路面污染。事后得知煤焦油属于危险品,具有腐蚀性,应采用特殊车辆运输,而被反诉人故意隐瞒了货物的真实名称,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司机在运输途中无法控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货物具有腐蚀性,是造成路面损坏及污染的主要原因,甘肃省金昌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向反诉人收取路产损失费193224元,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丁如刚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93224元。原告丁如刚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赵志华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且赵志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反诉主张,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在本次公路运输合���中损失是多少,有何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鸿鹄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杨双龙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赵志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路产损失193224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全国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冀新货物信息部加盖公章的传真件。证据二、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本案涉案车辆查询登记信息两张,证明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冀T×××××号东风货车车主,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哈密市新民四路一川物资经销处出具的原告丁如纲托运的防水涂料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运输的货物价值125400元。证���四、被告赵志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调取了冀T×××××号货车在该次事故中的理赔档案共29页。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所运输的货物为防水涂料,货物价值为1254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被告鸿鹄公司赔偿款1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鸿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鸿鹄公司与被告赵志华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由赵志华自己出资购买,赵志华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赵志华自行负责。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双龙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杨双龙是该车的乘车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志华提交证据如下: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赵志华造成实际损失193224元。被告鸿鹄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因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只是赵志华于2013年11月2日自愿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该车由赵志华自己出资,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因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清楚。对证据四,该份证明说明了该货物的承运人不是鸿鹄公司,该货物的赔偿由赵志华和丁如纲双方协商与他人无关。被告杨双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既然是运输合同,不能证实老丁就是丁如纲,杨双龙也没在上面签过字,合同的主要条款都不具备。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运输的货物的关联���不认可。对证据三,与被告杨双龙无关。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同意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被告赵志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公路运输合同上不是杨双龙本人所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该车是我从鸿鹄贷款购买,每年向鸿鹄交服务费。对证据三,我怀疑货物发票是假的,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保险公司调取冀T×××××号货车在该次事故中的理赔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鸿鹄公司对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双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志华的质证意见是,档案材料中的发票还有运输合同是丁如纲提供的,��面收条是我打的,该保险理赔是我经手办的。对被告鸿鹄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赵志华签订的货运车辆运输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协议关系,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鸿鹄公司已实际获得货物损失赔偿款。被告杨双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志华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杨双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志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收取赔偿费的为收据,而非发票,且收据的公章为高速路政大队金川中队,而出具补偿通知书及补偿清单的单位为甘肃省金昌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已经赔偿,该损失也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通过新���哈密配货站中介,将在新疆哈密购买的防水涂料,交由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T×××××号东风货车运输,并与杨双龙签订《全国公路运输合同》。合同载明了承运人姓名及身份信息、运输车辆信息,并约定了起运点、到达点、货物名称、货物重量、运费等。该车在运输途中甘肃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灭失。货物总价值1254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系孙金星,杨双龙系乘车人。杨双龙系被告赵志华雇佣的司机,与赵志华系雇佣关系。冀T×××××号东风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鸿鹄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志华,庭审中赵志华以其是冀T×××××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该车辆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鸿鹄公司、赵��华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理赔,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100000元给付被告鸿鹄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赵志华与甘肃省金昌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签订赔偿协议,由赵志华赔偿公路部门损坏护栏、支撑架、立柱、标线、污染路面损失共计193224元。赵志华以原告隐瞒货物真实名称,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丁如刚赔偿路产损失1932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5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赵志华是该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鸿鹄公司系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在本案���属于适格被告。鸿鹄公司虽与实际车主赵志华签订有《货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但该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鸿鹄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双龙辩称运输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该车的乘车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运输合同无论是否杨双龙签字,运输事实存在,且该货物损失已在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被告杨双龙作为被告赵志华雇佣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杨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赵志华反诉称,原告托运的货物是煤焦油,不是防水涂料,原告隐瞒事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3224元。被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无论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文件中,均载明了货物名称为防水涂料,且该事故导致货物灭失已一年之久,故被告赵志华申请对货物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志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3224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如刚货物损失125400元,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双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志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反诉费2082元,均由被告赵志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