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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鄂宪奎与被告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宪奎,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777号原告:鄂宪奎,男。委托代理人:鄂秀云,女。被告: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荣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鄂宪奎与被告沈阳大东安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凯、吴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8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鄂秀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4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棚户改造指挥部签订了购买政府补贴房合同,房屋面积45平方米,总价款117000元,2006年底入住。原告到银行交购房款开具的三联据的收款单位是被告,因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而起诉法院。被告明确告知,只是建设单位不是房屋的所有者,故无权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因此要求返还并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自2007年1月10日起以2%的月利息向案外人柴小芝借了10万元,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10万元;2、赔偿因非法占有原告的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安居房,被告是根据动迁办开的入住通知和收款金额收的钱。原告已经居住10年。钱是被告收的。被告已经将这些钱上交区里,这是一种政府的安居行为,与市场的商品房交易不同。被告是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是区政府。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原有的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西的房屋动迁,按当时房屋拆迁政策原告获得货币补偿56036元,住宅搬迁补助费及奖励合计7000元,因原告申请购买补贴住房,仅领取了补助费7000元。2006年6月原告申请购买政府45平方米补贴房,后其自选房屋为53.98平方米,房屋地址为大东区老瓜堡西路,购房款总额为140384元,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40348元,其中包括做扣补偿款56036元。本案动迁回迁工程系政府安居工程,由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被告等部门成立了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该指挥部为临时部门在拆迁工作结束后,该部门撤销。上述事实,有选号通知单、新房分配证、票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购买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属于政府安居工程,房屋的买卖过程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买卖。原告与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购买补贴住房申请,原告亦按照自选房屋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将原有房屋补偿款做扣房款后,余款如约进行了支付,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成。虽原告认为,购房款应应由大东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收取,被告无权收取,但本院认为,该指挥部为临时部门,其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部门组成,各司其职,被告作为该指挥部的组成成员之一,负责房屋建设,并向原告开出准住通知单交付房屋,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宪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鄂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吴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