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康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晋州市人。2012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A101**轿车,顺晋总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村加油站南15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行人邵某甲、邵某乙、曹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曹某甲、邵某甲、邵某乙、曹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4mg/100ml。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邵某甲、邵某乙、曹某乙无责任。另查明,郭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邵某甲、邵某乙、曹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晋州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危险驾驶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