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英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英,女,汉族。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英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荣,被告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本院(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定案外人徐志明归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该案经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位。被告叶英与徐志明原系夫妻关系,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3号案件判决离��。徐志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4日,系徐志明与被告叶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英对本院(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徐志明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徐志明确于1990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13年5月通过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当时不知道徐志明向原告的借款情况,徐志明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时用家里面的房产证去给原告做抵押担保借款的,徐志明拿到借款之后就失踪了,至今下落不明。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且徐志明从2005年开始就在外面有第三者,一个星期或者半个月才回来一次,不常回家,回家还会向被告要钱。本案的借款情况,被告是后来才知道的,罗子荣是徐志明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去问罗子荣,刚开始对方说没有借款,后来徐志明人不见了,罗子荣才对被告说了本案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审理(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明、罗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志明(借款人)、被告罗子荣(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志明发放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2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徐志明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然被告徐志明在取得上述贷款后未曾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至2012年3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及复利6,3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2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66,300元,及自2012年3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计算的复利;三、被告罗子荣对被告徐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子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明追偿。……案件受理费9,109.09元,财产保全费3,174元,合计12,283.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叶英与徐志明原系夫妻关系,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本院受理(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3号叶英诉徐志明离婚案件判决:“解除原告叶英与被告徐志明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叶英、徐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明约定该借款为徐志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叶英、徐志明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故该借��应当按叶英、徐志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英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徐志明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1.50元,由被告叶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