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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任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宏岩,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日在南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一年多,期间没有向家里支付一分钱,完全是原告挣钱养家,抚养孩子。回来后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因琐事争吵,辱骂原告,甚至恐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调解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桌子一个、凳子四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认可双方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任立军8万元、欠原告妹妹任某某、任某某各1万元,欠被告母亲节某某39000元。双方以原告名义租赁哈尔滨哈西服装城摊位一个,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双方有共同住房两处,一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办理产权证,购房合同中记载购房人是被告。另一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购房合同买受人是原告,2011年5月购买,总房款58万元,贷款15万元,贷款15年,每月还1300元。被告调解意见为同意涧桥西畔住房归原告所有,哈西服装城摊位由原告继续承租经营,鸿朗花园住房归被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补偿10万元,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后于2002年5月14日育有一子王某某。证据三、新房证明。拟证明:双方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房一套,使用面积34.55平方米。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证据五、农行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自2011年6月9日起至今一直在偿还涧桥西畔房屋贷款,现尚欠银行本金127000元,本息合计尚欠银行贷款166182元。证据六、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经营哈西服装城摊位一处,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有三年到期。证据七、光碟及票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到原告经营的摊位处强行拉走将近2、3万元的货物。证据八、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诉前签订协议一份,对夫妻共有财产协商分割。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2002年5月14日生)。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桌子一个、凳子四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双方租赁哈尔滨哈西服装有限公司摊位一处,系以原告名义承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承租后一直由原告经营。双方有共同住房两处,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使用面积34.55平方米,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登记房屋使用人为被告王某甲。另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68.87平方米。登记购房人为原告任某某。该房屋系贷款购买,房屋总价款580000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66182元。双方认可共同债务139000元,其中欠原告父亲任某某80000元、欠原告妹妹任某某、任某某各10000元,欠被告母亲节某某39000元。另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后借任某某15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分居后借其母亲节某某39000元,借其朋友于某某、王某某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准予。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桌子一个、凳子四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准予。被告要求位于涧桥西畔共同住房归原告所有,哈西服装城摊位由原告继续承租经营,位于鸿朗花园的共同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万元,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分居后各自产生的债务各自偿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上述主张,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2002年5月14日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任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各自,共同财产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桌子一个、凳子四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哈尔滨哈西服装有限公司三层四厅十三号摊位由原告任某某继续承租经营;五、双方共同债务13900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父亲任某某80000元、原告妹妹任某某10000元、原告妹妹任某某10000元、被告母亲节某某39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六、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使用面积34.55平方米)房屋由被告王某甲居住使用,待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条件成就时由其自行办理产权证照;七、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68.87平方米)由原告任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剩余贷款由任某某自行偿还,待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条件成就时由其自行办理产权证照;八、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差价款100000元;九、原、被告双方“户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立。上述给付款项,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