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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国志与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志,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邓国志。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法定代表人汪敏。原告邓国志诉被告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陈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志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未依法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险。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中指被不锈钢砸伤,当天被告处华思源经理、杨金林主管将原告送至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处财务人员王浦端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也按医院规定在住院收费票据签名处签字。原告还在2014年8月24日至12月25日期间多次和被告处华思源经理、杨金林主管、法定代表人汪敏等人进行电话沟通。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进入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末节远端骨折,后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5,116.30元由王浦端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敏,个���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留存的汪敏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王浦端在该申请书中签字确认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5日通过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与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进行了通话。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8月20日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8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收费票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有责任提供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现原告提供了录音材料,并提供了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留存的联系电话等进行佐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可信度较高,同时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纳该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通过该录音可以体现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敏曾和原告进行通话,并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发生伤害的事实,同时被告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人王浦端在原告出院的收费票据上签字的事实,亦可以对此进行佐证。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基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原告已经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具体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距离受伤时间仅三天,可以和其提供的录音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出劳动关系解除之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8日仍存续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国志和被告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虹桥探伤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