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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宝洪诉孙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洪,孙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杨宝洪,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发春,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远东,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洪与被告孙远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发春、王晓玲、被告孙远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洪诉称:2013年4月16日,孙远东的雇员李伟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南辅路太和桥时,适有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吴景川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内乘杨宝洪)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吴景川、杨宝洪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伟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吴景川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重型专项作业车未超载,×××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杨宝洪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皮肤挫裂伤、左耳及下颌皮肤裂伤、左眶颧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髂臼骨折,杨宝洪共住院三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3610.01元。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按照工伤流程为杨宝洪报销后,仍有部分费用不能报销。另,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就未能报销部分的损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宝洪医疗费17090.03元、护工费230元、交通费53元、辅助器具费445元、租床费28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由孙远东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远东辩称:认可已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伟是履行职务行为。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然后再由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为在投保时,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提示并说明免责条款,所以在本次事故中应当由我承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现已理赔完毕,三者险的限额已使用约35万元;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人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形,人民保险公司应免赔10%。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之前的诉讼中,孙远东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该责任比例。杨宝洪主张的医疗费是社保拒赔的,超出医保范围的,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孙远东的雇员李伟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南辅路太和桥时,适有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吴景川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内乘杨宝洪)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吴景川、杨宝洪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伟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吴景川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重型专项作业车未超载,×××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杨宝洪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三次,共住院58天,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0250.98元,其中17090.03元为杨宝洪自行支出,余款已经工伤保险报销,另,杨宝洪在治疗期间,支出护工费230元、交通费53元、辅助器具费445元。另查,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在三者险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中的第1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2条约定: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第3条约定: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在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的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在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孙远东主张其没有见到过三者险保险条款,人民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提示过免责问题。庭审中关于在办理投保时已经向孙远东提供三者险保险条款并于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一事,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票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远东的雇员李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宝洪受伤,孙远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宝洪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接受劳务的孙远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的争议,因李伟驾驶的车辆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超载两个违章事由,且仅从事故发生瞬间的撞击部分不能推断杨宝洪乘坐的车辆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故本院认定李伟驾驶的车辆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孙远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及超载可否是人民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三者险保险条款材料,应当属于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内容并未与三者险保险单打印在一处,故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主动提供,并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在孙远东否认收到该保险合同条款及了解免责内容的情形下,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超载一事,作为驾驶人对于车辆不应当超载运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也是众所周知的违章行为。故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对超载车辆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杨宝洪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杨宝洪主张的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数额予以确定,损失共计17818.03元;对杨宝洪主张的租床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宝洪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责任的部分,由孙远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八千九百零九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远东赔偿原告杨宝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杨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杨宝洪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孙远东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