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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杨某甲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杨某甲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刘某曾回杨某甲处看望孩子,并与杨某甲在宾馆过夜。双方曾于2014年8月1日签署过离婚协议并公证,但因户籍信息问题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杨某甲以工作忙为由,多次推脱办理离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刘某与杨某甲离婚;2、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及监护至成年,刘某支付抚养费,并有权探望儿子;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之前的确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但是因为户籍问题没能办理离婚登记,现在孩子还太小,不希望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杨某甲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与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刘某预交),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何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