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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执字第154-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新泉寺镇。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4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被执行人邵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六塘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50元,共计453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45300元;或扣留、提取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在有关单位的收入453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人刘某某、邵某某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