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程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夹卫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政平,系公司员工。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兹公司)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夹卫葳、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鸠兹公司诉称:圣丰公司因承接芜湖市镜湖区荆山三期公租房1#、2#、3#号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施工需要,自2012年10月15日起要求鸠兹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22日,鸠兹公司向圣丰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19925092.7元,但圣丰公司至今尚欠贷款2925092.7元,鸠兹公司遂诉讼,请求判令圣丰公司:1、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925092.7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114.1元(以2602926.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鸠兹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圣丰公司答辩称:鸠兹公司供货属实,但对欠款数额庭后需向本单位会计核实。鸠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砼款对账单、砼对账往来明细,证明鸠兹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及圣丰公司确认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鸠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起诉后,圣丰公司确认鸠兹公司供货3万余元,尚未确认的仍有10万余元。圣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圣丰公司对鸠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欠款的具体数额需核对。本院认证意见:因圣丰公司对鸠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鸠兹公司与圣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鸠兹公司向圣丰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镜湖区荆山三期公租房1#、2#、3#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次付款节点为整个工程±0,第一次节点期限为四个月,第一节点砼款四个月平均付清,±0后月结砼款7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圣丰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需承担逾期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9月19日起,鸠兹公司即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19925092.7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2日,圣丰公司欠鸠兹公司货款3625092.7元。鸠兹公司自认圣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7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00万元,两比圣丰公司仍欠鸠兹公司货款1925092.7元。鸠兹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结算后,又向圣丰公司供货10万余元。经查明,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帐确认鸠兹公司向圣丰公司供货23543.4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对帐确认鸠兹公司向圣丰公司供货7969.2元,合计确认供货31512.6元(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综上,圣丰公司欠鸠兹公司货款总额为1956605.3元(1925092.7元+31512.6元)。另查明:1、圣丰公司案涉1#、2#楼于2014年4月28日封顶,3#楼于2014年5月26日封顶。2、鸠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对欠款1925092.7元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自案涉工程自封顶后四个月起计算,对欠款31512.6元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圣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鸠兹公司支付货款1956605.3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鸠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圣丰公司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因该约定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双方约定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案涉1#、2#楼于2014年4月28日封顶,3#楼于2014年5月26日封顶,现圣丰公司下欠货款1925092.7元,无法分清向1#、2#楼或者3#楼供货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确定1925092.7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3#楼封顶之日2014年5月26日后4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起支付。关于圣丰公司欠货款31512.6元的违约金,鸠兹公司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鸠兹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25092.7元及违约金(以19250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315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三、驳回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2元,由原告芜湖鸠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助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