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长存与刘俊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存,刘俊明,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赵长存,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被告刘俊明,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被告李鑫,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生。原告赵长存诉被告刘俊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存、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和2015年4月8日被告刘俊明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4月13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俊明未到庭答辩。被告李鑫辩称,2万元是我打的欠条,但是没有给我钱,说是利息,其他的13万元我不清楚,是我老公刘俊明的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俊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李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元,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又给原告书写利息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两张、借款抵押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明、李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确定。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应为30501元(130000×6%/365×4×357天=30501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9000元,故还应支付1150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明、李鑫共同向原告赵长存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刘俊明、李鑫共同向原告赵长存支付借款利息11501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4150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长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1650元,原告承担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献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