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苏州丰港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丰港食品有限公司,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苏州丰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汤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沙湖大道。原告苏州丰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港公司)与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荷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翊晟、马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荷堂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港公司诉称:原告是食品加工制造企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月饼代加工合作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142723.5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就此笔货款出具承诺,同意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将按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承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货款14272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723.50元及违约金38535.35元(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三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2567元。被告万荷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万荷堂公司(甲方)与丰港公司(乙方)签订月饼代加工合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四种口味的散装月饼,价格为17元/千克,甲方以买断形式向乙方进货,但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将无条件承担。甲方提供预估货量,下单先付货款的30%,收货当天付至货款的90%,剩余10%的货款待月饼当年销售结束后乙方开完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物从乙方仓库自提,由乙方负责装车,通过物流方式运输,相应的运费由甲方负担。另,双方对商品质量、贮运、验收、违约责任、保密及其他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5日,万荷堂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丰港公司作为被委托方至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就上述委托加工事项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丰港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7月27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8日分五次通过物流公司将价值146370元、64600元、115940元、84575元、42330元,合计453815元的月饼运输至万荷堂公司或其指定地点。万荷堂公司则于2014年7月11日、7月16日、8月1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丰港公司货款97996.50元、60095元、150000元,合计308091.50元。2015年1月27日,万荷堂公司向丰港公司出具支付计划书一份,确认扣除质量投诉处理款尚结欠丰港公司货款142723.50元,最迟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则按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月饼代加工合作合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登记表、送货单、运输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记载凭证、往来账明细表、支付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为453815元的月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扣除质量投诉处理款3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8091.50元,尚欠142723.5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货款1427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个月,即2567元,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丰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2723.50元及违约金2567元,合计14529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3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合计3033元,由被告湖北万荷堂莲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湘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