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9日13时许,曹某、兰某、李某前往刘某甲家(带办公室)中,与刘某甲因为借款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与刘某甲、刘某甲的儿子陈某、被告人权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权某某使用木棒将兰某的右手臂打伤。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兰某因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权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权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3时左右,曹某、兰某、李某在刘某甲家兼办公室中,与刘某甲因为借款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与刘某甲、刘某甲的儿子陈某、被告人权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权某某使用木棒将兰某的右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兰某因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将被告人权某某抓获。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权某某赔偿兰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此款当庭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兰某对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曹某叫自己与李某到的刘某甲家,曹某叫刘某甲还钱,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的儿子提刀出来,双方打起来了,自己被一个男子用棍子打伤了。李某也受伤了。自己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3.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有三个男青年到公司办公室来,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甲的儿子陈某与他们打起来了,自己去帮忙,用一根木棒殴打了其中一个男青年的手,后来那三个男青年就跑了。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曹某来找自己还钱,双方发生争执,儿子陈某听到后来帮忙,就打起来了,陈某用刀砍曹某,权某某用木棒打了其中一个男子。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在妹妹刘某甲家,曹某来找刘某甲还钱,双方吵起来了,自己叫侄儿陈某去帮忙,双方就打起来了,咋个打的自己没看清楚。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自己叫兰某与李某到刘某甲家,曹某叫刘某甲还钱,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的儿子陈某提刀出来将自己砍伤,权某某用木棒将兰某打伤了。李某的头部也受了伤。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曹某叫自己与兰某到刘某甲家,找刘某甲还钱,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的儿子陈某提刀出来砍伤了曹某,权某某用木棒将兰某打伤,自己也被木棒打了一下,头部受了伤。兰某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曹某来找婆母刘某甲还钱,双方发生争执,老公陈某就出去,双方就打起来,自己出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曹某受了伤,陈某也躺在地上。自己当时在睡觉,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9.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被告人权某某指认作案工具。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兰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就是权某某;2、李某辨认出打伤兰某的人就是权某某。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权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1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兰某因外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13.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8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权某某赔偿兰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此款当庭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兰某对权某某表示谅解。1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权某某的身份。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权某某所在社区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权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赵晓英人民陪审员 薛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