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开春与李连民、生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春,李连民,生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徐开春,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民,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生国林,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生炳辉,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长春市东风大街****号。负责人:董润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开春诉被告李连民、生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春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徐德明,被告李连民及生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生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春诉称: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李连民驾驶吉AE78**号小型越野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沃尔玛超市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前进大街的原告撞倒致伤。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连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为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右脚皮肤裂伤、右侧股骨骨干骨折。原告因伤入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0000.00余元,但是被告李连民、生国林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查,被告生国林系吉AE78**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共计95186.40元;2、被告李连民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00元、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以上共计56669.27元;3、被告生国林与被告李连民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民辩称:我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超额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被告生国林辩称:我不是肇事者,车辆检测合格,是李连民借用我的车,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赔付,其他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徐开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李连民驾驶被告生国林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被告李连民、生国林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刹车系统正常,但从现场照片看出刹车痕迹较长,被告存在超速行为。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同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被告保险公司机读档案,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明1、原告因伤入院治疗29天及原告的伤情;2、原告本次住院花费83833.37元,护理费7240.00元;3、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92.00元。证据六、财产损失发票,证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9893.50元。证据七、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分别在出院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后复查,并因此额外花费医疗费用4267.72元。证据八、2014年11月14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医生处理意见一栏“加强营养”,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3000.0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为1人护理75天,二次住院约需15天;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7520.00元;4、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证据十、原告与吉林省小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吉林省小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平均工资为2950.75元/月,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5173.75元。证据十一、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妻子毕杰月基本工资为3400.00元,为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589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3600.00元。证据十三、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6000.00元。证据十四、被告李连民名片,证明李连民开车行为是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证明他与公司及生国林有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从该证据中看出被告存在超速现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身份证办理时间为2007年,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也没有相应的住房合同和房产证佐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中没有用药清单,希望原告可以提交用药清单,我公司按照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请法院酌情保护;对证据六没有看到财物损失原物,无法证明原告财产有损失,有很多是超市的发票,购买毛巾等物品,不能算是财产损失。且原告修牙既没有鉴定意见,也没有医院的凭证,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若病历后面有医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护;对证据八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且营养费应当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单纯门诊病历不予赔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且护理期限过高,十级伤残无法达到75日的护理期限;对证据十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小时科技有限公司只有企业营业执照,没有企业机读档案,且停发工资的证明没有说明停发工资的期限;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培训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读档案,不能证明学校真实存在,原告住院时间是29天,而停发工资却是1个月,也没有提供与培训学校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只开了事发之前的两个月,计算平均工资至少需要提供三个月的工资;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四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李连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一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是在沃尔玛工作而非吉林省小时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件事情不存在,李连民早就不在此公司工作了,因此名片早已作废。被告生国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连民质证意见。被告李连民、生国林、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李连民驾驶吉AE78**号小型越野车沿长春市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沃尔玛超市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前进大街的原告撞倒致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连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开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开春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右脚皮肤裂伤、右侧股骨骨干骨折,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91073.37元、门诊费4520.22元,其中被告生国林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徐开春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C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徐开春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徐开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75日;3、徐开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7520.00元。”另查,被告李连民驾驶的吉AE78**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生国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连民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予避让,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李连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徐开春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生国林主张吉AE78**号小型越野车系出借给被告李连民使用,被告李连民具有驾驶资格且吉AE78**号小型越野车刹车制动系统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李连民与被告生国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连民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生国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吉AE78**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连民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诊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95593.59元,本院对于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3678.95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妻子毕杰的误工费予以计算,但未提供毕杰与长春高新区中君教育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08.59元/天计算。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7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144.25元(108.59元/日×75日);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44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入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2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00元(100.00元/日×29日);4、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4566.25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与吉林省小时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原告停发工资的期限,也未提交吉林省小时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保险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与吉林省小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1.92元/月、108.59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受伤,2015年1月15日定残。受害人定残后,误工费即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如果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计赔误工费,则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个月2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366.15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日×21日);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44549.20元。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开春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原告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超过60周岁,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请求的赔偿数额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39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治疗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8、关于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9893.5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购物小票,但均非正式发票,亦无法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营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30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4日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既未说明加强营养的标准,也未说明加强营养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7520.00元。依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开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7520.00元,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11、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出两项赔偿数额分别为3600.00元、6000.00元。原告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提供了正式票据且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192973.1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吉AE78**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144.25元、误工费9366.15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连民按70%的比例承担,即医疗费(95593.59元-10000.00元)×70%=599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70%=2030.00元、后续治疗费17520.00元×70%=1226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70%=42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70%=2520.00元,合计80929.51元。因被告生国林为原告徐开春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故被告李连民应向原告徐开春给付80929.51元-40000.00元=4092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开春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144.25元、误工费9366.15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共计77359.60元;二、被告李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开春赔偿医疗费599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0元、后续治疗费12264.00元、律师代理费4200.00元、鉴定费2520.00元,合计80929.51元。扣除被告生国林为原告徐开春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共计40929.51元;三、驳回原告徐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00元,由原告徐开春负担711.00元,由被告李连民负担24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