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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碧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碧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碧钦,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碧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余碧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余碧钦想到之前与其堂兄余某甲之间不愉快的事,心生怨恨,拿起家中一把刀,来到余某甲家,在与余某甲争吵的过程中,用刀将余某甲的左手虎口部位砍伤,受伤的余某甲跑到余某乙家去躲藏,余碧钦追过去在余某乙家门口叫骂,随后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丙也赶到余某乙家,在门口与余碧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余某乙劝他们不要打架,并且夺过被告人余碧钦的刀具丢在地上,但被害人余某丙仍持木柴打向被告人,被告人捡起地上的刀扔向余某丙,刺中余某丙的右胸部位。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余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余某丙等在开庭前认为其与被告人余碧钦是子叔关系,表明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费用,希望被告人能知错改错。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碧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某丙、黄某某、吴某某、余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丙、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碧钦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碧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在被告人未实施继续伤害的情形下,被害人余某丙持木柴打击被告人,激怒被告人余碧钦捡起刀具向被害人余某丙飞掷,被害人余某丙对该伤害是有过错的,因此,可减轻对被告人余碧钦的处罚。被告人余碧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碧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