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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香慧与徐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安香慧,农民。被告:徐树满,农民。原告安香慧与被告徐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香慧、被告徐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建房缺钱先后由我手借走现金44000元,约定四个月后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我于2012年7月27日找被告催要,被告没钱偿还当日为我重新出具了欠条。2012年6月5日,被告称其孩子上学用钱又从我手借走现金10000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为凭。后因我需要用钱故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仍未给付。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我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认可这笔债务,但是我的借款都用于自己的开支,不是用于原告说的盖房和给孩子上学,我现在没钱,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徐树满共分从原告安香慧处借款54000元,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一张欠款10000元的欠条、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一张欠款为44000元的欠条。两笔欠款经原告安香慧多次催要,被告徐树满一直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安香慧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徐树满出具的欠条两份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香慧与被告徐树满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安香慧要求被告徐树满偿还欠款共计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安香慧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香慧偿还欠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徐树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