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易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易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甲,易某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翰林区18-1号,实际经营地大连市高新园区学子街8号。诉讼代表人陈力强,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辩护人田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楠,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乙,沃尔德(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易某乙、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力强及辩护人田增、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楠、原审被告人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4日,大连先河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甲)与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宜合公司,由被告人易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汪某担任总经理。2009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宜合公司为开发“宜合蓝谷”房地产项目,由被告人易某甲负责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申办贷款,期间,被告人易某乙、张某甲向该行提交伪造的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021120090003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10201200910160101),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5月24日,分别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贷款人民币3亿元、1亿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单位宜合公司取得“宜合蓝谷”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10211200956283)、2010年4月1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10211201004190901)。上述证件是应政府行政机关核准许可的证件。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已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王某、宋某、郝某、张某乙、刘某、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提供的“宜合公司”申请“宜合蓝谷”项目的贷款资料、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大连先河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大连先河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合公司、沃尔德(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为办假证花费1000元以餐费形式在宜兴公司报销的凭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张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易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乙、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易某乙、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人易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易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张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易某甲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二上诉人没有骗取贷款的目的,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请求宣告二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持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易某乙的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易某乙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亦不能证实其与张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大连先河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宜合公司,由被告人易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汪某担任总经理。2009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宜合公司为开发“宜合蓝谷”房地产项目,由被告人易某甲负责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申办贷款。期间,被告人易某乙、张某甲向该行提交伪造的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单位宜合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5月24日,分别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贷款人民币3亿元、1亿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单位宜合公司取得“宜合蓝谷”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1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件是经政府行政机关核准许可的证件。关于上述两笔贷款,因被告单位宜合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星海支行提起诉讼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宜合公司偿还工行星海支行贷款本金4亿元及相应利息,沃尔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期间,工行星海支行于2012年12月5日、20日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星海支行及第三人三众投资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三众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双方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三众投资有限公司,该案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提供的“宜合公司”申请“宜和蓝谷”项目的贷款资料、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张某甲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易某甲系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易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易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宣告二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件,足以认定其采用了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易某甲作为上诉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主要负责上诉单位大连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运作,本案案涉贷款事项均由上诉人易某甲负责办理等事宜,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易某甲在单位犯罪中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易某乙提出的请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易某乙供述本案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本人向银行提供,后经证实该证系伪造;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宜合公司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上诉人易某乙找其办理的;虽上诉人易某乙拒不供认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假证的事实,但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涉银行贷款由上诉人易某甲办理,上诉人易某甲办理相关事项主要由上诉人易某乙进行操作的事实,本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易某乙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