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文丽芳与被告李炳锋、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丽芳,李炳锋,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文丽芳,女,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竟成,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锋,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文丽芳与被告李炳锋、被告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竟成、被告李炳锋、被告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闵、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丽芳诉称:2014年5月22日22时15分,被告李炳锋驾驶被告启健公司所有的津HUQ7**号小型轿车在长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瑞大道路口时,与沿九瑞大道由东向西由我驾驶的赣GZ9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炳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8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评定我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李炳锋驾驶被告启健公司所有的津HU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43746元,医疗费12023.67元,误工费14118元,护理费1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3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5221元,由于被告李炳锋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80%比例由被告承担,故两被告应向我赔偿100932.47元。被告李炳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我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启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启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15分,被告李炳锋驾驶被告启健公司所有的津HUQ7**号小型轿车在九江市长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瑞大道路口时,与沿九瑞大道由东向西由原告文丽芳驾驶的赣GZ9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文丽芳受伤。原告文丽芳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10877.67元及门诊费用1545元,其中被告启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小结载明:嘱抬高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全休三个月。2014年6月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丽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文丽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李炳锋驾驶的津HU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李炳锋系被告启健公司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李炳锋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院认为:被告李炳锋驾驶被告启健公司所有的津HUQ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文丽芳驾驶的赣GZ98**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文丽芳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炳锋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炳锋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依法应由被告启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李炳锋驾驶被告启健公司所有的津HU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丽芳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因其提供了户口簿及工作、房产证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在九江市,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丽芳诉请的医疗费12422.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丽芳主张护理费13600元(108.6元/天×130天),因其提供的护理证明为两份,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出院之后的护理未有医嘱证明,故本院按(130元/天×25天)予以部分支持3250元;原告文丽芳主张的营养费(50元/日×25天)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按(22元/日×25天)予以部分支持550元;原告文丽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30天)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故本院按(22元/日×25天)予以部分支持550元;原告文丽芳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4元/天×25天)予以部分支持100元;原告文丽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原告文丽芳主张的误工费14118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车辆维修费1522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文丽芳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的停车费200元及酒精检查费600元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文丽芳应获赔偿金额为93357.67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13522.67元(12422.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从交强险中扣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按主次责任即原告文丽芳承担(13522.67元-10000元)×30%=1056.80元、被告启健公司承担(13522.67元-10000元)×70%=2465.87元,被告启健公司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同时维修费15221元减去2000元交强险后按主次责任比例即原告文丽芳承担(15221元-2000元)×30%=3966.3元、被告启健公司承担(15221元-2000元)×70%=9254.7元,故原告实际获赔金额为63214元+11254.7元+1400元+12465.87元=8833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文丽芳支付赔偿款共计78334.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天津启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