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周亮亮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周亮亮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站前路书香雅苑A1#号楼。负责人朱信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亮。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胜男,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亮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亮亮一审诉称,2010年3月,其将所有的皖01/A45**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农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0年7月23日9时15分左右,其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如海河大桥,碰撞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车道的施工人员蒋本华,致蒋本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亮亮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蒋本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蒋本华于2012年3月份起诉周亮亮,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皋开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由周亮亮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蒋本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58780元,且周亮亮已将上述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现国元农保公司未能对损失进行理赔。现请求:判令国元农保公司立即赔偿周亮亮各项损失58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元农保公司一审辩称,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法院查明,周亮亮为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皖01/A45**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2010年7月23日9时15分左右,周亮亮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本市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海河大桥,碰撞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施工人员蒋本华,致蒋本华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亮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本华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蒋本华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对周亮亮、国元农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经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三方于2012年6月14日达成(2012)皋开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蒋本华因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1824.3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533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027.56元,由国元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2000元;由周亮亮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80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58780元,扣除已给付的9500元,周亮亮尚应赔偿49280元;2、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3、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蒋本华负担;4、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6日,周亮亮将上述赔偿款49280元给付蒋本华。另查,蒋本华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1824.3元。周亮亮就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给蒋本华的5878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国元农保公司理赔未果,曾于2012年9月5日起诉,因故于2012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后周亮亮再次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周亮亮在国元农保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国元农保公司向其签发了相应保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7月23日,周亮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国元农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亮亮赔偿给本起事故伤者蒋本华的赔偿数额系经蒋本华、周亮亮及国元农保公司三方确认达成,其中蒋本华医疗费为81824.3元,住院61天,营养费为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8元,国元农保公司对该数额并无异议,前三项合计83532.3元,扣除国元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医疗费后,结合周亮亮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周亮亮应赔偿58858.84元【(83532.3元-10000元)*0.8】,此外周亮亮还承担了蒋本华伤残评定的鉴定费用780元,在蒋本华作出让步的基础上,实际赔偿蒋本华58780元。国元农保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亮亮。其公司抗辩认为,周亮亮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购买该保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此外,蒋本华的医疗费偏高,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前述抗辩主张,国元农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对周亮亮要求国元农保公司赔偿5878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国元农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亮亮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780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国元农保公司负担。上诉人国元农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医疗费的核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此其已向周亮亮履行了告知义务。国元农保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但未被受理,现暂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2.根据商业险特别约定,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该约定系打印在保险单上交与周亮亮的。国元农保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0001.57元。3.诉讼费用由周亮亮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国元农保公司赔偿周亮亮50001.57元。被上诉人周亮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元农保公司陈述对于向被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其暂时无法找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元农保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应给付周亮亮的三者险理赔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国元农保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依约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额,对此国元农保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国元农保公司已明确无法找到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皋开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周亮亮在交强险外实际赔偿数额为58780元,对此,国元农保公司亦应按约理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