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向农与陈正涛、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农,陈正涛,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赵向农,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正涛,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洪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赵向农诉被告陈正涛、第三人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诚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平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杰、第三人伊诚地产委托代理人何洪峤、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农诉称,2014年10月18日,赵向农、陈正涛签订《成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赵向农、陈正涛与中介方伊诚地产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2178686)的补充协议》。前述合同主要约定,陈正涛向赵向农出售其自有的房屋一套,房屋位于交子大道199号中海城南一号10栋1单元8楼0801号,成交总价为26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赵向农依约支付定金40万元及中介费5万元。因陈正涛一直未能解除房屋的抵押手续,未能依约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产权过户。之后,赵向农、陈正涛与中介方伊诚地产再次签订两份《购房补充协议》,约定,陈正涛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明确过户时间,并在2015年2月6日前完成过户。陈正涛未能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1、解除赵向农、陈正涛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解除赵向农、陈正涛与伊诚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2178686)的补充协议》及两份《购房补充协议》;3、陈正涛双倍返还赵向农支付的定金80万元;4、陈正涛赔偿因本次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陈正涛承担。被告陈正涛辩称,1、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2015年2月6日仍未完成房屋过户,但是赵向农起诉的时间并未达到此条件,合同不应解除;2、涉案房屋未能如约过户,并非陈正涛主观恶意,是因资金链断裂而出现的突发状况。即便之后达到合同解除条件,陈正涛违约,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成交价的10%来承担责任,赵向农主张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赵向农、陈正涛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赵向农、陈正涛与中介方伊诚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2178686)的补充协议》。其合同与协议主要约定:陈正涛向赵向农出售房屋一套,房屋位于交子大道199号中海城南1号10幢1单元8层0801号(下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260万元;付款方式为,赵向农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定金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递件完成当日支付余款220万元。上述合约签订后,赵向农依约向陈正涛支付购房定金共计40万元。后因陈正涛未能清偿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贷款,致涉案房屋未能如期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1月30日,赵向农、陈正涛及中介方伊诚地产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变更为255万元,陈正涛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否则陈正涛违约,合同解除。2015年1月1日,赵向农、陈正涛及中介方伊诚地产再次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陈正涛应于2015年2月6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否则陈正涛、赵向农及中介方伊诚地产所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的所有协议解除,陈正涛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向赵向农支付定金40万元、违约金50万元。此后,陈正涛亦未如期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2178686)的补充协议》、《购房补充协议》两份、《收据》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向农、陈正涛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共同与中介方伊诚地产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2178686)的补充协议》以及两份《购房补充协议》(下称购房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购房合同约定,陈正涛应于2015年2月6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至2015年4月止,陈正涛仍未能履行过户义务,已经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赵向农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向农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属陈正涛应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到期日,此其时,陈正涛并未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赵向农的起诉行为并不影响陈正涛继续办理相关手续,本案自本院受理至今,陈正涛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义务,其时限已远超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2月6日。据此,对陈正涛答辩提出,赵向农起诉之日并未达到购房合同解除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正涛未能依约履行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赵向农已依约向陈正涛支付定金40万元,其要求陈正涛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正涛答辩提出,应该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赔偿的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向农要求陈正涛承担2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并未作有约定,赵向农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向农与被告陈正涛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赵向农、被告陈正涛及第三人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合同(编号:2178686)的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购房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被告陈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向农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80万元;四、驳回原告赵向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由赵向农承担250元,陈正涛承担6000元(此款已由赵向农预交62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6000元,陈正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