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35号自诉人高某,男。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男。自诉人高某以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庭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