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梁序刚与王培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序刚,王培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559号原告梁序刚,农民。被告王培基,农民。梁序刚与王培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序刚诉称,原、被告均系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村民。被告于2007年向文登法院起诉确定位于米山镇草场村原小学房后从东向西数第三块0.8亩土地系原告承包,文登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做出(2007)文法葛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诉争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土地,该判决已生效。但判决生效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霸占并拒绝返还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将位于米山镇草场村原小学房后从东向西数第三块0.8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王培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序刚与被告王培基均系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草场村村民,案外人王本正与被告王培基系叔侄关系。本院(2007)文法葛民一初字第194号判决书,确定王本正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梁序刚承包的位于米山镇草场村0.8亩土地返还原告(具体位置:米山镇草场村原草场小学房后从东向西数第三块地中的0.8亩土地),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判决已生效。但该0.8亩土地王本正并未返还原告。王本正现已去世,该0.8亩土地现由王本正之侄即被告王培基经营,种植花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7)文法葛民一初字第194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07)文法葛民一初字第194号判决书,确定王本正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梁序刚承包的位于米山镇草场村0.8亩土地返还原告(具体位置:米山镇草场村原草场小学房后从东向西数第三块地中的0.8亩土地),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王本正并未将该0.8亩土地返还原告。王本正现已去世,该0.8亩土地现由王本正之侄即被告王培基经营,种植花生。原告梁序刚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被告王培基返还原告,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王培基在该土地上种植花生,系季节作物,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被告在2016年秋收之后将土地返还原告为宜。被告王培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原告梁序刚承包经营的位于米山镇草场村0.8亩土地返还原告(具体位置:米山镇草场村原草场小学房后从东向西数第三块地中的0.8亩土地),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培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