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冀伟与周秀花、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花,王朋,王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花。委托代理人王朋。系周秀花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冀伟。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秀花、王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朋作为上诉人及上诉人周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冀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周秀花向原告王冀伟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到2013年9月9日,并在借条中载明了“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算”,此借款由被告王朋作担保,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冀伟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秀花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明确写明利率及标准,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利息计算的合法性,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78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以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之后开始计算。被告王朋辩称的借款后还过利息及按五分计算的利率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冀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王冀伟承担290元,被告周秀花、王朋承担5390元。判决后,周秀花、王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应再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2013年6月10日,周秀花因经营手机配件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算”。借款期满后,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未偿还借款,但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高额利息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直至2014年3月,上诉人难以承受,即暂停给付利息并提出适当减少剩余利息的前提下将本金一并偿还,但经多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采取极端手段,雇佣多名黑社会成员屡次到家中恐吓、骚扰,致使上诉人一家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威胁,家中老母发病住院,花费15万元未好转,让上诉人丧失还款能力,精神上蒙受巨大打击。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违背事实、前后矛盾。从借款开始,上诉人共给付利息八个月,其中借款期间三个月利率为3.5%,届满后第一个月利率4%,之后又按5%的利率连续还款四个月,直至2014年2月10日共付息103500元。上述利息均为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未开具任何收据。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表述“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但仅仅因为上诉人拿不出证据便对给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冀伟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一直积极解决与上诉人的借款纠纷,一审调解时也曾让步,但均无结果。被上诉人从未以非法形式主张过债权,上诉人也未曾给付过利息,且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借款30万是给的现金,当时就按三分五的利息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共31500元,本金确实没有偿还;被上诉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认可本金没有偿还,但称借款时已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1500元,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要账,致其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进而丧失还款能力,被上诉人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其免除债务的法定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不应再偿还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上诉人称其共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共计103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上诉人自逾期之日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上诉人周秀花、王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