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忠强与靳云福、赵萍合伙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强,靳云福,赵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杨忠强,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云福,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虎,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与靳云福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杨忠强诉被告靳云福、赵萍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杰、被告靳云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靳云福曾共同合伙经营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大丰公司),截止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靳云福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靳云福应支付原告退伙款688775元。并约定被告靳云福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分期分批还清,又约定了每月按一分计算支付其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退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靳云福、赵萍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688775元,并支付其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4795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至法律文书生效后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云福辩称:其系大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因杨忠强诉我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原告起诉靳云福个人系主体错误,靳云福仅是代表大丰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2009年大丰公司委托靳云福与原告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投资500000元,公司以设备厂房及500000贷款及房租收入资金投入合作。而原告实际仅投入资金360000余元,与大丰公司自2009年10月底开始合作,至2012年3月终止,合作期间由原告安排出纳记账,并对合作期间的利润予以清算。综上答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靳云福系大丰公司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对靳云福的起诉。被告赵萍答辩称:赵萍未参加经营合作,原告系与大丰公司合作经营,赵萍与大丰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赵萍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靳云福曾签订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大丰公司的协议。截止到2012年3月24日,原告杨忠强与被告靳云福对合伙经营期间盈余进行结算:大丰公司对外欠款2386479.11元,库存物品折款、享有债权及银行存款1996102.18元。靳云福投资金额501558元,杨忠强投资金额366407元。利润:1996102.08元-501558(靳云福投入)-366407元(杨忠强投入)-238439.11元(债务)-164961.18元(欠税款和工资)=724737.50元。靳云福、杨忠强各分得利润362368.80元。杨忠强、靳云福均在合伙结算清单上签字,聘用的出纳黄德慧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2012年3月25日靳云福(甲方)与杨忠强(乙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终止双方合作协议问题达成如下条款:1、双方合作经营的大丰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终止。2、合作协议终止后,乙方资本加分红款688775元由甲方负责在三年内(2012年3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分期分批还清。双方原签订的协议及条据同时作废;3、乙方本金加分红688775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每年年底结息一次;4、合作终止后,双方经营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另查明:大丰公司是由靳云福、王凤英、程定江共同出资于2000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靳云福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综上所述为,原告杨忠强与被告靳云福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被告靳云福按该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杨忠强投入资本和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款)共计688775元,并约定了每月按1分计算其利息,至今未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举出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原件),2013年3月25日结算清单三份(原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靳云福以大丰公司的控股股东、大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见答辩状)的自然人身份与原告杨忠强共同合作经营大丰公司,截止2012年3月24日,合作双方对其经营期间盈余进行了结算,在对原告杨忠强的出资和经营期间应分得的利润确认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原告杨忠强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退伙款688775元,并按约定月息一分支付其利息(该约定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云福作为大丰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大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与原告杨忠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大丰公司。合作终止后,双方对合作期间投资及盈利进行了清算,对原告杨忠强出资和经营期间应分得的利润确认后,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靳云福分期分批偿还。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杨忠强与被告靳云福双方合作经营大丰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终止”。故此,原告杨忠强与被告靳云福应属自然人之间合伙。双方结算后,终止了合伙关系,被告靳云福答辩称其是大丰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经营人,仅是代表大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与双方所签合同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收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被告赵萍答辩称其未参与经营合作,原告系与大丰公司合作经营。其与大丰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赵萍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云福、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杨忠强退出合伙投资款和合伙经营期间利润计688775元及利息241071.25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计算,支付688775元的利息),两项合计929846.25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算继续支付本金688775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