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女。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与儿子李某某到其邻居被害人胡某某家串门,孟某乘胡某某离开房间之机,将其背包盗走,内装现金1600元及钱包一个、钥匙一把、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各一张、职业资格证书一本。作案后,所盗款项被孟某藏匿于家中,所盗物品被其丢弃。次日孟某陪胡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款项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所盗物品被找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孟某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所盗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孟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