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文斌,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熹,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G4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独城镇左转弯往独城镇旺大饲料厂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独城镇独陶路华硕原料仓库斜对面路段时,与由原告龚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入院,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并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七级。经了解,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1738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我主动找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协商,非要起诉。我向原告垫付了39000元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在治疗期间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驾驶证员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间、驾驶员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无保险免责情形;(四)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并花费医疗费38535.9元;(五):专家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天数至评残前一日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642.5元;(六)证明两份、结婚证,出生证,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七)交通费票据、收据、受损摩托车照片,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花费用的部分票据、受损摩托车购买时价值5100元及受损情况。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四)不同意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其他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六)均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五)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时间与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摩托车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损失。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医疗费,另支付了500元伙食补助费未打收条。原告经质证认为:支付39000元是事实,另500元待庭后核实。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申请鉴定才能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不能证明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及种类,且未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未提出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G4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独城镇左转弯往独城镇旺大饲料厂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独城镇独陶路华硕原料仓库斜对面路段时,与由龚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9月12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4日)、用去医疗费38535.85元。2015年3月12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2015031202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原告左上肢肌力3+~4-级、左下肢肌力3+~4-级、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车祸)有关、检查费202.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七级、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440元。高安市公安局独城派出所、高安市独城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居民龚忠好(1952年03月14日生,已过世)与龚木英(1953年09月29日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子龚某某(1972年01月21日生),女龚光荣(1973年10月25日生),子龚建峰(1978年01月28日生),子龚卫国(1978年01月28日);居民原告与黄赛英(1975年07月15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龚元超(1996年07月06日生)、次子龚某甲(2007年02月06日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2012年购买该摩托车时花费5100元,本院酌定车损2000元。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领取医疗费10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持C1B驾驶证驾驶赣CG4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G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35.9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认为121元/天×188天=22748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8元计算,确认为88元/天×53天=4664元;营养和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26元/天×53天=137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09元/年×20年×40%=194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81.4元(原告之子龚某甲5654元/年×11×40%÷2=12438.8元、原告母亲龚木英5654元/年×19×40%÷4=10742.6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鉴定费2642.5元,合计306621.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122000元给原告龚某某。二、原告龚某某的其他损失184621.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已赔付295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71979.3元(扣除鉴定费2642.5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龚某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