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通城县民政局、通城县光荣院与方超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民政局,通城县光荣院,方超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通城县民政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胡宜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通城县光荣院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东阁村28号法定代表人吴美雄,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超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通城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通城县光荣院(以下简称光荣院)与被告方超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原告光荣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方超雄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政局、光荣院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原告位于东山阁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年租金为3000元,在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租赁期满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下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年租金3000元。因所出租的房屋,通城县人民政府以2013年7月12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转让给县残联,解决县残联无办公场所、无康复、托养等综合服务场地的实际困难。原告已于2014年4月21日和5月6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按合同结清租金,租赁期满七天内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租赁期满应当返还租赁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支付租赁期内下欠的租金3000元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超雄辩称,我主张损失已另案起诉,违约责任及损失在本案中不涉及。场地已返还,经营处于停业状态。不欠租金,有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原告民政局、光荣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光荣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2、租赁合同。2009年1月21日,民政局、光荣院作为甲方与方超雄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主要内容:经甲方与乙方平等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1、甲方将位于通城东山阁(从大门开始,大门门卫室、���门口处的停车场及东山亭、亭子周围闲地、光荣院食堂一间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在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租赁权,否则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甲方转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3、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4、乙方支付经营项目中的一切税费;5、乙方必须保持东山阁主要设施和环境完整;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7、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证据3、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年7月12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第五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县光荣院有偿转让问题“会议同意县民政局下属光荣院有偿转让给县残联,解决县残联目前无办公场所、残疾人无康复、托养等综合服务场地的实际困难。转让价格为450万���”。证据4、通知二份。2014年4月21日,民政局向方超雄送达通知书“您与我局光荣院2009年1月签订的东山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到期,请在近期与我局联系,按协议结清房屋租金,搞好资产交接,商讨转租事宜”。2014年5月6日,民政局向方超雄送达通知书“您与我局光荣院2009年1月签订的东山阁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已到期,4月21日,我局以正式文件通知你办理交接,并当面与你说清了交接的有关事项。请务必在7天内与我局办理交接事项,否则,我局将依照协议规定依法处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超雄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2内容一致。证据2、结算票据。2013年5月1日,光荣院出具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租3000元及电费959元的结算票据,并加盖了光荣院财务专用章。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超雄对原告民政局、光荣院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民政局、光荣院对被告方超雄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民政局、光荣院提交的1、2、3、4,被告方超雄司无异议,被告方超雄提交的证据1、2,原告民政局、光荣院无异议,该六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原告民政局、光荣院作为甲方与被告方超雄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主要内容:经甲方与乙方平等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1、甲方将位于通城东山阁(从大门开始,大门门卫室、大门口处的停车场及东山亭、亭子周围闲地、光荣院食堂一间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5月1��至2014年5月1日。在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租赁权,否则构成违约,租赁期满后甲方转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3、租金为每年3000元,租赁期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4、乙方支付经营项目中的一切税费;5、乙方必须保持东山阁主要设施和环境完整;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7、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7月12日,通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第五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县光荣院有偿转让问题“会议同意县民政局下属光荣院有偿转让给县残联,解决县残联目前无办公场所、残疾人无康复、托养等综合服务场地的实际困难。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被告方超雄已付清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但经原告民政局、光荣院二次通知未按期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民政局、光荣院与��告方超雄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方超雄应返还租赁物,其超期占用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方超雄已按期支付全部租金,原告民政局、光荣院主张租金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其租用原告民政局、光荣院的租赁物东山阁(从大门开始,大门门卫室、大门口处的停车场及东山亭、亭子周围闲地、光荣院食堂一间房)返还给原告民政局、光荣院。二、被告方超雄向原告民政局、光荣院支付超期占用租赁物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方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