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工业园区凤凰大道东段88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胡熳熳,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白塔新联兴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不能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安装地点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四川省威远县,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的管辖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山东万丰煤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交付货物一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依法应当认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