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祥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祥胜,汉族,农民。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祥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蔡祥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蔡祥胜多次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地区盗窃电动车,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2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蔡祥胜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6街坊14门门栋口,采取剪线搭火的手段,盗得失主罗时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JJK-4R4812-Z1型电动车。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2014年5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蔡祥胜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新苑3栋一门面房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失主周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TDR265Z型电动车。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920元。2014年6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蔡祥胜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7街坊31门门栋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失主何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派牌TDR101Z型电动车。经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蔡祥胜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送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祥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失主罗时珍、周霞、何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蔡祥胜的前科材料及本院(2011)青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祥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祥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祥胜能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