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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悦湑与王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湑,王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悦湑。被告王娟。原告王悦湑与被告王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湑,被告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湑诉称,2012年3月,为被告王娟安装彩钢房,包工包料,被告许诺完工后立即付钱。彩钢房建成后被告并没有立即支付安装款,反而无理由让把彩钢房拆走(因所建彩钢房占用的土地被征用,彩钢房将被拆除)。另外,给被告干了3天瓦工,制作铁门用工2天,合计人工费1000元,为此多次找原告索要以上欠款均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彩钢房款8000元及所欠工钱1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娟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工钱1000元不认可,铁门没有干;对于彩钢房原告确实干了400多平方米,欠建房款8000元,但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8000元作为保证金扣留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份为被告建造彩钢房,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90元,共440平房,计39600元,经双方协商建房总价为38000元,并约定房屋建成后交付被告验收,接收了就付款。彩钢房建好后,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30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建房款由39600元协商为38000元,房屋交付后已支付30000元,欠8000元的事实,但辩称8000元是约定房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房屋未出现质量问题才付款,而该房屋在2013年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催要房款时向其提过,为此被告提交手机照片一宗,欲证明原告所建的彩钢房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彩钢房已经是90元一平米的价格,这么低的价不可能再留下8000元作为质保金,且建房款都是交房时被告当场支付,被告支付30000元建房款时承诺剩余的8000元于2013年5月1日村里征用后再给付原告的,之前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曾未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房子没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将其对话进行了录音,但该村未征用被告的房屋,故被告自己撤的房屋固定件,破坏了房屋,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才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该房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是被告人为造成的,因此8000元欠款与该房屋质量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钱1000元,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欠瓦工和铁门款计1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原告说是帮忙不收取费用,经当庭播放录音,对欠其他款项1000元不明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一份、照片二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娟欠原告王悦湑彩钢房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8000元为彩钢房的质量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建好的彩钢房交付被告,被告已使用至今,应视为对该房屋质量的认可,被告并当场支付房款30000元,剩余的8000元并未约定作为质保金扣留,被告提出该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因质量问题曾经通知过原告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钱1000元,原告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因该录音对此问题含糊不清,无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悦湑彩钢房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悦湑欠款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悦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