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康某某1、康某某2、康某某3、余某某2、吴某某2等9人,一起到安阳县吕村镇荣河干村盗窃了四轮车头1台(15马力),后经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4人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卖了1500多元,赃款均分。经鉴定。四轮拖拉机价值3300元。(二)1993年秋天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康某某1、康某某2、康某某3、余某某2、吴某某2等9人,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东头一家人家,盗窃了彩电、两个小水泵、两张钢丝床、一台电扇、两张毛毯和一些衣物,赃款均分。经物价鉴定:长城牌彩电1台11**元,1寸潜水泵1台估价352元,钢丝床2只,估计100元,荷花牌落地扇1台,估价182元,700米铝线估计500元,偷盗物品共价值26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长城牌彩电1台、钢丝床一个。(三)199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孙某某、康某某2、吴某某3、牛某某、吴4某某预谋到内黄县行窃。行至内黄县豆公乡豆公村东地时,看见豆公乡豆公村柴某驾驶洛阳产15马力小四轮拖拉机路过此地,便将车截住,将柴某拽到路边一苹果园内,捆到树上,抢劫车头一台。经鉴定,东方红15马力四轮拖拉机价值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拖拉机头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属于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一)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康某某1、康某某2、康某某3、余某某2、吴某某2(均另案处理)等9人,一起到安阳县吕村镇荣河干村郭某家盗窃洛阳产四轮拖拉机车头(15马力)1台,后经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4人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赃款1500多元均分。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洛阳产四轮拖拉机车头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93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吴某某、康某某1、康某某2、康某某3等人,一起到安阳县吕村镇荣河干村一家盗窃四轮拖拉机车头1台,后经孙某某、吴某某卖了,赃款均分了。94年冬的一天晚上,其和吴某某、孙某某、田录只、康某某1、吴某某2、余某某、康某某2、余某某2、康某某3等人,步行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东头一家人家,盗窃了1台彩电、2张钢丝床、2个小水泵、电扇、2条毛毯和一些衣物,后康某某1要了彩电和小水泵,拿了800多元钱,吴某某要了电扇拿了90块钱,衣服大家分了,其分了100多块钱。当时是康某某1提出来,后由吴某某组织的。199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余某某、康某某2、吴4某某、吴某某3、牛某某共7人,步行到内黄县豆公村东地抢劫1辆15马力机动四轮车头,驾驶员是豆公村的,孙某某、余某某、康某某2、吴4某某、吴某某3五个人在前面截住小四轮,其和牛某某在后面,他们把司机拽下来,用绳子将司机捆住,余某某驾驶着车就开到东洋凡村田录只三哥家,后来人家找到东洋凡,经田录只三哥的手给人家了。2、同案犯余某某供述: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康某某2、余某某2、张某某、康某某3共九人,一起骑自行车到安阳县吕村镇一个什么河干的村,可能是康某某1姐姐家,盗窃了四轮车头一台(15马力),后经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四人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卖了1500多元,其分了100多块钱,这次是康某某1提出来由吴某某组织的。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康某某2、余某某、余某某2、张某某、康某某3共9人骑自行车到吕村乡一个叫啥河干村康某某1姐姐家,盗窃15马力机动四轮车头一台,后由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和其4人将车卖到内黄县东庄集上,卖1500元,其分120-130元钱,康某某1先提出的,由吴某某组织的。4、同案犯康某某1供述: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某,孙某某、康某某2、余某某、吴某某2、余某某2等8人,还有一人记不清谁了,骑自行车到吕村乡荣河干西头一家(只知道叫海清,是其一个亲戚家)盗窃洛阳产15马力机动四轮头一台,后由吴某某销赃,卖2000-2200元,其分170元钱,这次是吴某某组织的。5、同案犯吴某某供述:9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康某某2、余某某、吴某某2、余某某2在吕村荣河干盗窃半旧洛阳15型四轮一台,其和康某某1卖到内黄东庄镇卖了2000多元钱,每人分脏款170元。6、同案犯余某某2供述: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在康某某1提议下,其与孙某某、康某某1、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2、余某某、张某某、康某某3到吕村乡荣河干一家,盗窃小机动四轮头一台,第二天上午吴某某给其200元钱,卖多少钱其不知道。7、同案犯康某某2供述:93年秋季的一天,其和康某某1、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余某某、余某某2、张某某、康某某3到荣河干西头一家,盗窃洛阳产15马力四轮车头一台,后经康某某1、吴某某2等人卖了2000元左右,其分了200元。8、被害人郭某陈述:1993农历7月11日早上起床后,其发现在自家院里放着的小四轮车夜里被盗,后来其也没有找到。小四轮头是洛阳产的15马力,原价值6270元,现价值4000元。9、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郭某被盗的洛阳产四轮拖拉机价值3300。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199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康某某1、康某某2、康某某3、余某某2、吴某某2(均另案处理)等9人,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张某家,盗窃了1台长城牌18吋彩电、1个潜水泵、2张钢丝床、1台荷花牌落地电扇、700米铝线以及衣物等,赃物均分。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长城牌18吋彩电估价1110元,1寸潜水泵1台估价352元,2张钢丝床估价100元,荷花牌落地扇估价182元,700米铝线估价500元,偷盗物品共价值2244元。案发后18吋彩电1台、钢丝床1个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同前面基本一致。2、同案犯余某某供述和辩解:199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康某某2、田录只、张某某、康某某3、余某某2等人,步行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东头一家人家,盗窃了彩电、水泵、2张钢丝床、电扇、2条毛毯和一些衣物,后康某某1要了电视拿了800多快钱,吴某某要了电扇拿了90块钱,康某某2要了2张床拿了70块钱,衣服大家分了,他们三个出的钱剩下都分了,其分了100多块钱。当时是康某某1提出来,后由吴某某组织的。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199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1、康某某2、余某某、余某某2、张某某、康某某3,其记得是9个人,步行到北郭乡东洋凡村东头一家盗窃1台彩电、2个钢丝床、2个小水泵(带有铝线)、1台电扇、2条毛毯和一些衣服等物,后康某某1要了电扇拿90元钱,康某某2要了床拿70元钱,衣服平分了,其分了120元钱。4、同案犯吴某某供述:199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和康某某1、余某某2、康某某2、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2、康某某3在北郭乡东洋凡东头路南的一家,盗窃了长城牌彩电1台、钢丝床2只、小水泵1台、1卷铝线、1卷皮线、2条毛毯和1包衣服、1条狗,康某某1要了1台彩电,并分给每人100多元钱,其把落地扇背到家,没有卖,后张某某又拿走卖了100多元,脏款均分了。5、同案犯康某某1供述:93年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某、孙某某、康某某2、康某某3、吴某某2、余某某2步行到东洋凡东头路南一家,盗窃长城牌18英寸彩电1台、毛毯1条、1副钢丝床、十几斤铝线、2个小水泵等物,后由吴某某卖掉,共卖1000多元。6、同案犯康某某3供述:94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本村康某某1家收电费时,康某某1说去东洋凡偷吧,后其和康某某1到吴某某家,到那儿后看见本村的康某某2、吴某某2、余某某和孙某某、张某某、余某某2都在肥只家,后9人就到东洋凡去偷了,到洋凡村挨苹果园的一家,到这家后见康某某2将这家的狗牵出了院子,其和余某某2在门口看人,其他人都进去往外搬东西了,不知谁搬出1台电扇,其抱开就往家走了,这次盗窃了有彩电1台、落地扇1台、1对钢丝床、2个水泵、2盘皮线、2包衣服,还有1双大头鞋、1条毛毯,后其分了160元钱,电视康某某1要了,落地扇吴某某要了,康某某2和吴某某2各得1只钢丝床,水泵和线康某某1要了。7、同案犯康某某2供述:9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在吴某某、孙某某组织提议下,其和吴某某、孙某某、康某某1、余某某、康某某3、吴某某2、余某某2、张某某到北郭乡东洋凡村前街一家,盗窃18吋彩电1台、水泵2个、落地扇1台、钢丝床、电线、衣服等物,当晚把东西弄到康某某1家,后分了赃。8、同案犯余某某2供述:9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在吴某某、孙某某提议下,其与孙某某、吴某某、康某某2、余某某、张某某、康某某3、吴某某2、康某某1到北郭乡东洋凡村前街一姓张的人家,盗窃彩电1台、水泵2个、落地扇1台、钢丝床、电线、衣服等物,中间停了两天康某某1给其100元钱。9、被害人张某陈述:1994年1月11日早晨,其起床发现家北排房门大开着,窗户钢筋被剪断一根,家中被盗1台长城牌18寸彩电、700多米铝线、3盘塑料皮电线、1台荷花牌落地扇、2个二寸的离心水泵、1对加宽折叠式钢丝床、1双皮鞋、1毛毯、4包裹约80件衣服。10、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长城牌彩电1台价值1110元,1寸潜水泵1台价值352元,钢丝床2只价值100元,荷花牌落地扇1台价值182元,700米铝线价值500元,偷盗物品价值共2244元。11、追赃、领赃笔录证明:案发后追回天津产长城牌18吋彩电1台、钢丝床1个,已退还失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犯罪事实199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孙某某、康某某2、吴4某某、吴某某3、牛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内黄县豆公乡豆公村东地时,看见柴某驾驶洛阳产15马力小四轮拖拉机路过此地时,便将车截住,将柴某拽到路边一苹果园内,捆到树上,将柴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强行开走。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柴某被抢的小四轮拖拉机价值8000元。案发后小四轮拖拉机已被追回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内容同前面基本一致。2、同案犯余某某供述和辩解:199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康某某2、吴4某某、吴某某3、张某某、牛某某共7人,步行到内黄县豆公村东地抢劫1辆15马力机动四轮车头,驾驶员是豆公村的,后被人家找到就经田录只三哥的手给了人家,这次是其组织的,他们把司机拽下来,用绳子将他捆住,其驾驶着车就开到东洋凡村田录只三哥家,后来人家找到东洋凡,经田录只三哥的手给人家了。当时他们用绳子捆住司机,之后就开车跑了。抢的是一辆东方红15马力四轮拖拉机。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199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其与余春顺、康四毛、吴4某某、吴某某3、张某某、牛某某共7人步行到内黄县豆公村东地抢劫一辆15马力机动四轮车头,驾驶员是豆公村的,后被人家找到就经田录只三哥的手给了人家。这次是余春顺组织的,其与吴某某3在摘车斗子时,其余5人用绳子将那个人捆住,余春顺驾驶着就开到东洋凡村田录只三哥家。4、同案犯康某某2供述:199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余春顺、张某某、吴某某3、吴4某某、牛某某到内黄县豆公村东边,过来一辆四轮拖拉机,余春顺用土扬了人家一下,车就停下了,他们把司机拉下,把司机捆住扔到路东苹果园地里,把四轮头摘下就开走了,后第二天就把车从东洋凡田录只兄弟家追回去了。5、被害人柴某陈述:1994年元月28日夜11点半左右,其开着小四轮从本乡荆张村往北豆公村走,出来荆张村有半里地时(路南有个苹果园),见路上放着一根棍子,其加大油门闯过棍子。突然,有人用转头砸到其眉头上,其用手一摸流了血,这时上来几个人先将其棉帽子转过来,挡住其面部,后将其从车上拖下去到路南苹果园内,先搜了搜其身,并威胁其不能吭气,不然就用枪嘣了其。他们把其从车上拖下来时,有个人打了其一棍子。后他们又从车上拿了一条绳子,将其捆到一棵杨树上,他们又跟其要摇把,其说在工具箱里,他们摇着车后就开走了。他们走后,其来回晃了晃,后用手将绳子拽开,赶紧跑到北豆公村叫了几个人去追,后又叫其哥去追。顺着车印一直追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村学校后边的一家,见拖拉机在那家北屋的窗户下夹道内放着,其赶紧到豆公派出所报案,29日上午,他们又通过北郭派出所到北郭乡东洋凡村将小四轮追回来了,被抢的小四轮是洛阳产的,15马力,1993年春天买的。6、柴国顺、柴现生、李国希证明材料:柴某被抢的四轮拖拉机已于1994年1月29日被追回。7、安阳县价格事务所物品评估作价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柴某被抢的四轮拖拉机价值8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5544元,参与抢劫1起,抢劫金额8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辛村乡贾太保村自己家门口被辛村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决。2、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二次秘密盗窃财物,盗窃金额55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和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本村家门口被抓获,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和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及抢劫的财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