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慈清与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慈清,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慈清,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69994-X。法定代表人郑少平,总经理。上诉人陈慈清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至上诉人陈慈清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瑞安市,且上诉人���慈清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也在浙江省瑞安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瑞安市。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但被上诉人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中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因此,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产品购销合同》只有上诉人陈慈清签字,但被上诉人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提供该合同作为依据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故该《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确认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长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