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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陈志平、韩志梅、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陈志平,韩志梅,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地址:乐亭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尹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陈志平,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韩志梅,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陈志平与韩志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勇,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小兰,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张立勇与王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守江,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牛金华,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杨守江与牛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陈志平、韩志梅、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和被告张立勇、杨守江、牛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韩志梅、王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志平、韩志梅因种植业投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4年1月7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陈志平、韩志梅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陈志平、韩志梅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陈志平、韩志梅违反合同约定时,我行有权要求陈志平、韩志梅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行有权加收罚息。根据2014年1月7日陈志平、韩志梅、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六被告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做为保证人为陈志平、韩志梅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发放了贷款。陈志平、韩志梅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有本息53575.56元未按时偿还。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陈志平、韩志梅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陈志平、韩志梅做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我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志平未提供答辩。被告韩志梅未提供答辩。被告张立勇辩称:我和王小兰是夫妻关系,我们与陈志平、韩志梅及牛金华、杨守江是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钱实际单志杰用了,原告也起诉我们了,我们自己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我们自己还上,我们要求原告起诉陈志平、韩志梅借款合同纠纷中,撤销对我们的起诉。被告王小兰未提供答辩。被告杨守江、牛金华答辩: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与陈志平、韩志梅及张立勇、王小兰是三户联保从原告处贷款,钱实际单志杰用了,原告也起诉我们了,我们自己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我们自己还上,我们要求原告起诉陈志平、韩志梅借款合同纠纷中,撤销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平、韩志梅因种植投资向原告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陈志平、韩志梅采取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3元、利息人民币3575.63元,共计人民币53575.56元。被告陈志平、韩志梅、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系三户联保贷款,因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已将自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庭审中原告同意撤销本案对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其它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平、韩志梅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平、韩志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3元,按年利率14.58%加罚50%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撤销对张立勇、王小兰、杨守江、牛金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志平、韩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平、韩志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3元,利息人民币3575.63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志平、韩志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