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州富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世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世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62号原告苏州富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国。原告苏州富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泰公司)与被告李世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珏、被告李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久泰公司诉称,周大祥、李世国、于国秀三人于2013年6月起策划合作成立富久泰公司,公司正式运营后三方签订了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由周大祥全额出资,配股60%,于国秀负责贵金属投资市场开发,李世国负责技术,于、李两人为技术参股,各配股20%。因在此期间贵金属投资盈利,被告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了盈利分红,而不是工资。后被告认为外汇交易有利可图,其与另外两位股东商议后,原告同意被告牵头组建并实际经营管理投资理财部,不再负责贵金属投资技术。截至2014年3月底,被告经营的外汇投资亏损严重,原告为客户填补损失达35万余元,在结算时,被告仅承担亏损额的10%,而不是理财部规定的35%。遂原三方股东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从4月1日起,被告对投资理财部的经营自负盈亏,员工工资与原告脱钩。从此合作各方变更了合作模式,被告不再享受干股,而是完全自负盈亏。被告经营的投资理财部与原告实际只是一个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从股东变成了承包方,但与原告的关系从来都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0842元。被告李世国辩称,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国于2013年7月底参与策划、筹建原告富久泰公司,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正式成立。富久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大祥。富久泰公司聘任李世国为常务副总经理,为其提供了名片、工作牌。富久泰公司未与李世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富久泰公司工作期间,因李世国为失地农民,其社会保险由常熟市海虞镇劳动所代为缴纳。2013年12月16日,周大祥、李世国、于国秀订立《富久泰投资股权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三人于2013年6月商定,组建富久泰公司,前期资金全部由出资方周大祥投入,李世国、于国秀二人技术参股各配股20%,其余60%由实际出资人周大祥持有。公司于2013年9月8日正常试运行,公司经营管理有三人负责。除公司的日常开支,包括工人工资、福利待遇外,预留30万元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重大投入需及时商定增加额度,由三人共同决策),剩余部分收入,每季度按上述比例分红。如果中途单方退出公司合作经营,仅享受退出前的分红,公司配股权益将视为自动放弃。如带走公司任何人员和客户,出资方有权在次月分红款和工资款中予以适当的风险承担责任划分和结算。2014年4月16日,富久泰公司(甲方)与李世国(乙方)订立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富久泰公司下设投资理财部,由乙方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如发生客户亏损赔偿,均由乙方承担,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三方(周大祥、李世国、于国秀)协议中李世国所配的20%干股将从2014年4月开始不再享受,协议终止。理财部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劳动保险支出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现租赁的万达办公用房作为乙方的办公场所,后续如需房租等费用由乙方负担。2014年7月9日,李世国向富久泰公司提出辞职。之后,李世国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在富久泰公司工作,要求富久泰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0842元。2、双倍经济补偿28812元。2014年9月23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富久泰公司支付李世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0842元。二、驳回李世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富久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李世国陈述在富久泰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支付其收入情况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资33600元(4800元/月)、提成奖67131元(包括外汇交易提成和贵金属交易提成)、分红款172161元。富久泰公司陈述其每个月4800元的生活费是有的,提成和分红有银行转账的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工作牌、名片、通讯录、企业登记信息、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富久泰投资股权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高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首先,高管人员由公司聘任,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其次,高管人员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权利义务还需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基于这种双重身份,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特征,具体体现在其劳动合同关系更加具有平等性和财产性,而从属性相较一般的劳动者明显弱化。《劳动合同法》创设的双倍工资制度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根据周大祥、李世国、于国秀订立的股权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李世国系富久泰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富久泰公司聘任李世国为常务副总经理,其系公司高管人员。因此,李世国在公司的身份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根据上述股权合作协议,可以看出虽然李世国与富久泰公司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基本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在职期间,李世国获得了相应的工资、提成奖和分红款,其基本劳动权利也并未受损。故本院认为富久泰公司无需向李世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富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世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富久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