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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5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与付×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付×1,杨×,付×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5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1,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2,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付×2、付×1、杨×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付×1与杨×系夫妻关系,付×2是付×1与杨×的长子,高×是付×2的前妻。付×2、付×1、杨×出资与高×共同购买了涉诉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当时购买的总价款约970000元。现双方对涉诉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室的房产归付×2、杨×、付×1共同所有,付×2、杨×、付×1给付高×342480元折款;诉讼费由高×承担。高×辩称:付×1、杨×、付×2所述与事实不符,涉诉房屋是高×母亲2010年3月从原房主车××处购买,后从高×母亲名下过户登记至高×名下。综上,不同意付×1、杨×、付×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1、杨×系夫妻关系,付×2系二人之子。付×2、高×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女付×3。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高×母亲为孔××、父亲为高×1。2012年,高×将付×2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付×2去高×娘家看孩子及寻找其个人物品时与高×及高×之母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互殴,高×面部受损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轻伤。付×2颜面部条状皮肤擦划伤,下唇粘膜片状破损,符合轻微伤。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89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高×与付×2离婚;二、双方之婚生女付×3随高×生活,付×2自二○一三年五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一千三百元,至付×3十八周岁止,二○一三年五月至本判决生效之上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以后均于每月初五日内给付;三、付×2给付婚生女付×3自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四月的抚养费一万九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付×2给付高×汽车折款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五、付×2给付高×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四月工资、失业保险缴纳费、医疗保险缴纳费、养老保险缴纳费及住房积金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六、付×2给付高×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七、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中就案件涉诉房产未予处理。另经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6日,付×2购买位于顺义区×1室房屋一套,总款300000元。2004年12月1日,上述房屋登记至付×2名下。付×2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150000元均由父母出资,余款150000元系以其名义贷款。经双方核算,自2005年2月25日至付×2、高×登记结婚之前,付×2还贷总额共计23649.31元,付×2、高×婚后共还贷153260.98元。2010年4月8日,付×2与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将顺义区×1室房屋出售,总款共计1170000元。杨×支付房款情况为:2010年3月29日,杨×向孔××中国邮政储蓄账号为×××的账户内打200000元,2010年4月2日打入390000元。2010年4月9日,杨×向付×2账户打入400000元。另,杨×向付×2支付20000元定金。付×2称除其收取的400000元和20000元定金外,其余款项均在孔××处。高×称母亲只收取了590000元,其余款项均在付×2处。为核实出售上述房屋所得1170000元去向,原审法院向购买人杨×进行了询问,杨×称定金20000元和贷款400000元直接给了付×2,而其他款项都给了孔××,当时其还让孔××打了收条,但因时间太长,所以丢失了。付×2对杨×陈述予以认可,高×对此不予认可。在出售顺义区×1室房屋的同时,付×2、高×又购买两套房屋。第一套房屋购买情况为:2010年3月22日,孔××与车××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共计958000元。2010年3月22日,孔××向车××支付定金20000元,向中介公司支付5000元中介费。2010年4月7日,孔××从杨×支付房款的账户中取出650000元,将其中500000元支付给车××。余款438000元,由付×2从杨×支付房款的账户中,存入38000后于2010年4月14日转账支付给车××。对此,付×2表示孔××向车××支付的定金、中介费和首付款都是出售的顺义区×1室房屋所得的房款,其向车××支付的房款中有420000元是杨×支付的房款和定金,另外18000元是孔××给的。2010年4月23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孔××名下。2010年5月10日,孔××与高×又签订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5月18日过户登记至高×名下。原审法院询问双方涉诉房屋购买后先登记至孔××名下后又过户登记至高×名下的原因时,双方存有争议。付×2称购买涉诉房屋的整个过程其未参与,在办理过户时,其发现网签合同的购买人登记的是孔××,故当时就提出异议,中介人员说登记错误,可以更改,最后看到房本时是登记在高×名下。涉诉房屋曾登记至孔××名下直至诉讼才知道。高×对付×2陈述不予认可,并称购买房屋时其即将临盆,付×2还要上班,故委托高×母亲孔××办的买卖手续,因为其母亲孔××出了购买幸福这套房屋的信息费和定金,当时付×2就同意将房屋赠与孔××,但孔××心疼我们所以又将房子赠与给付×2和我,故涉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2对此均知情且同意。为证实上述情况,高×申请母亲孔××出庭作证,其称:顺义区×1室的房屋是付×2自愿卖的,卖房款共1170000元,我替付×2收了300000元和290000元的房款,其他钱没有收。后来买顺义区2×室的房屋时,因为高×生孩子、付×2上班没功夫,所以我替他们看的房。买房子的定金和中介费共25000元是我出的。2010年4月7日,我取出了650000元,凑了50000元,其中200000元给付×2买×2室房屋,500000元交给车××做首付。最开始,高×和付×2商量新买的杨镇的房子写付×2名字,幸福的房子写高×的名字,但幸福的房子过户之前,高×打电话,说房子过户到我名下。过户当天付×2在场,付×2说高×坐月子,先过户到我名下也行,以后再过户到高×名下。我就想高×坐月子、付×2工作忙,我又出钱了,过户到我名下也行。而且我就高×一个孩子,以后我的财产就是他们的财产。高×出满月后,我就想我要那么多房子也没用,就把房子过户到高×名下了。至于我购买幸福房子时出的定金、中介费、两次过户费和房款都算我赠与女儿高×的。付×1一方询问孔××替付×2、高×收取的590000元怎样花费时,其称590000元有其中的200000元给了付×2交杨镇双阳房子的首付,剩下的钱再加上自己的钱交了幸福房子的房款。付×2针对孔××的陈述称购买北京市顺义区×2室的房屋时,付×2和高×所出夫妻共同财产的200000元左右,大多数是孔××给的出售原来房屋的房款,有一部分是付×2和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顺义区2×室房屋现市值为1686060元。高×、付×2购买第二套房屋情况为:购买北京市顺义区×2室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大致为2010年3月25日,2010年5月7日办理的房本。2010年6月3日,高×、付×2及高×父母高×1、孔××针对购买的×2室的房屋签订一《购房出资情况明细》,内容为:北京市顺义区×2室为付×2、高×、高×1、孔××共同出资购买,除银行利息外共计565990元。以付×2名义贷款200000元由付×2、高×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剩余365990元为高×1和孔××共同出资139477元,高×用婚前个人财产21706元,付×2和高×共同出资204807元。2011年,高×父母高×1、孔××作为原告将高×、付×2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后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室房屋归高×1、孔××所有;二、高×1、孔××给付付×2高×涉诉房屋折价款495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三、高×、付×2于高×1、孔××给付涉诉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付×1、杨×主张曾在付×2购买顺义区×1室房屋时出资150000元,故应享有涉诉房屋的产权,但因房屋购买后涉诉房屋登记在付×2名下,故上述房屋在权属上应认定为付×2所有,至于付×1、杨×所出款项能否认定及性质,二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涉诉的顺义区2×室房屋如何分割问题。首先,因付×2购买顺义区×1室房屋系在结婚以前,但在付×2、高×结婚后,二人曾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故付×2和高×在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以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付×2、高×将上述房屋出售,并用出售款项购买顺义区×1室后,高×亦享有顺义区2×室房屋的相应份额。因付×2在涉诉房屋中所占份额比例大,故法院认定其享有涉诉房屋产权,但应给付高×相应折款。至于付×2应给付高×房屋折款数额,因付×2在离婚时有过错,且双方婚生女随高×共同生活,故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分割涉诉房产时,应对高×进行照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高×称购买上述房屋时,母亲孔××出定金、中介费及部分房款等款项,应视为对高×的个人赠与,进而认定相应份额归为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法院综合杨×关于购房款除420000元之外款项均给付孔××的陈述来看,孔××在购买房屋时所出款项与其代付×2、高×出售房屋时所收款项数额相当,故高×关于母亲孔××曾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出资进而认定其享有相应房屋份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称其与付×2出售顺义区×1室后购买的顺义区2×室,付×2曾同意赠与孔××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其并未提交付×2同意赠与的相关证据,且结合孔××在庭审上之陈述,及涉诉房屋在登记孔××名下后较短时间内又过户至高×名下之情形,高×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室房屋归付×2所有;二、付×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财产折款共计四十五万元;三、驳回杨×、付×1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付×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高×不服,以原审判决分割房屋不公、折价款给付数额过少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争议房屋归高×所有,高×给付付×2房屋折价款674424元。付×1、杨×、付×2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顺民初字第8987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898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档案材料、收据、北京市房屋置换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纳税凭证、房改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农业银行对账单、(2011)顺民初字第84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中的部分财产权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故高×应享有争议房屋的部分份额。考虑房屋来源、出资等情况,付×2在争议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比例大,故原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付×2所有,由付×2给付高×相应折价款的方式亦无不当。上诉人高×要求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付×2支付高×折价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高×认为折价款少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付×1、杨×、付×2共同负担35元(已交纳),由高×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