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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万军与岳兆富、徐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军,岳兆富,徐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田万军,男,满族。被告:岳兆富,男,汉族。被告:徐安福,男,汉族。原告田万军与被告岳兆富、徐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军、被告徐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兆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岳兆富2014年12月份曾达成口头买卖原木协议,原告预付了33000.00元原木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岳兆富交付原木,他说没有了,可以退回原木预付款。2015年3月17日双方口头达成了解除买卖原木协议,被告岳兆富同意返还原木预付款,但说手头紧张,暂时给不上,承诺于2015年4月2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徐安福作为担保人担保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岳兆富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岳兆富偿还原告所欠债务3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安福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岳兆富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徐安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田万军与被告岳兆富于2014年12月份曾达成口头买卖原木协议,原告预付了33000.00元原木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岳兆富交付原木,该被告说原木没有了,可以退回原木预付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田万军与被告岳兆富口头达成解除买卖原木协议,该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原木预付款,承诺于2015年4月2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徐安福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上述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岳兆富未予以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岳兆富于2015年3月17日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徐安富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岳兆富于2015年5月19日到庭亦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以及上述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本院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岳兆富无法履行交付原木的约定,双方协议解除了之前的原木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岳兆富于2015年4月2日返还原告原木预付款,被告岳兆富逾期不给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木预付款33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利率,本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徐安福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被告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作为本案债务人被告岳兆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徐安福对被告岳兆富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兆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田万军所欠原木预付款33000.00元,并承担该欠款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安福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00元、保全费350.00元,由被告岳兆富、徐安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人民陪审员 :葛宝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丰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