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顾二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20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负责人张丁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1039号407室。法定代表人周建东。被告顾二男。被告王惠英。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亚萍。被告杨羽闻。被告杜文忠。被告林艳。被告周建东。被告王银娇。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诉被告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矶公司)、顾二男、王惠英、宣亚萍、杨羽闻、杜文忠、林艳、周建东、王银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320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顾二男、王惠英、杜文忠、林艳自愿履行债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顾二男、王惠英、杜文忠、林艳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永新、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矶公司、宣亚萍、杨羽闻、杜文忠、林艳、周建东、王银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班矶公司、顾二男、王惠英、宣亚萍、杨羽闻、杜文忠、林艳签订了《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班矶公司向原告借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7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班矶公司、周建东、王银娇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班矶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超过2200万元,周建东、王银娇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合同项下向被告班矶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7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故被告班矶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班矶公司立即偿还在编号分别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3第000302号、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3第00030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原告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47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等153467.22元(利息、复息等暂算至2014年11月16日,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班矶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46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宣亚萍、杨羽闻提供的借款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并就被告班矶公司在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3第000302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债务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周建东、王银娇对被告班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顾二男、王惠英、杜文忠、林艳已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班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欠息395435.3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班矶公司、宣亚萍、杨羽闻、杜文忠、林艳、周建东、王银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班矶公司(借款人)、被告顾二男、王惠英、宣亚萍、杨羽闻、杜文忠、林艳(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302)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47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种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抵押物为房产。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顾二男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宣亚萍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3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杜文忠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5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羽闻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9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班矶公司(借款人)、周建东、王银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306)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种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8日,被告班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7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6.5‰。原告陈述,2015年4月30日,被告顾二男、王惠英代被告班矶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杜文忠、林艳代被告班矶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85万元。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班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万元及欠息395435.3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0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班矶公司发放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及欠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东、王银娇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班矶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班矶公司、宣亚萍、杨羽闻、周建东、王银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并赔付至2015年5月19日的欠息人民币395435.3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5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4600元。三、如被告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宣亚萍名下的房产、被告杨羽闻名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建东、王银娇对被告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东、王银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7308元,由被告苏州班矶工艺品有限公司、宣亚萍、杨羽闻、周建东、王银娇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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