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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3号,原告唐代宏与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宏,蒋庆寿,左秀英,蒋国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3号原告唐代宏,男,1965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被告蒋庆寿,男,1950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被告左秀英,女,1953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系被告蒋庆寿之妻。被告蒋国一,男,1981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系被告蒋庆寿之子。原告唐代宏与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唐代宏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追加左秀英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涉案借款系左秀英与蒋庆寿共同债务,左秀英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依法追加左秀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唐代宏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左秀英在XX县沱江镇冯乘路108号的房屋一栋。经审查,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唐代宏持有关证据,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封被告左秀英座落在XX县沱江镇冯乘路108号房屋一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宏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尚欠利息1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代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左秀英将沱江镇冯乘路108号房屋的证件抵押给原告。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未对原告唐代宏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宏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庆寿与左秀英系夫妻,被告蒋庆寿与被告蒋国一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蒋庆寿、蒋国一以购买加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写下借条。2012年5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就将二次借款重新写了一张总的借条,其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唐代宏同志现金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蒋庆寿、蒋国一,2012年5月18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塘塞,后三被告外出,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向原告唐代宏借款未偿还而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因购买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而写下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且被告已给付了部分利息,但无证据证实,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蒋庆寿、蒋国一所负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左秀英系家庭成员之一,其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左秀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代宏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14070元,由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左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智勇审 判 员  胡艳琼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俊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