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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茜茜与叶唐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茜茜,叶唐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郑茜茜。委托代理人楼冠敏、黄赛赛,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唐振。委托代理人黄群芳、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茜茜诉被告叶唐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茜茜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叶唐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有中国农业转账记录为证。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8200元,但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唐振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郑茜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是被告父母的生意款。证据二、(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方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不应当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原告如果对原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被告叶唐振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汇款是借款,并且法院已经驳回诉请。此外,收到10万元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有婚约关系。在同居期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在多次提到本案款项是基于借贷,但双方身份特殊,该笔汇款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愿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叶唐振提供户名为叶林俭(系被告叶唐振父亲)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原告是管理账目的。其中95万元是聘金和金器,2014年6月17日的15000元是经济往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汇款人系叶林俭,并不是本案被告,明细对账单也看不出转账是转给原告的。即使汇款是汇给原告的,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郑茜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叶唐振汇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在(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该笔汇款系被告叶唐振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要求被告叶唐振归还借款,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唐振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郑茜茜与被告叶唐振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订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从以下几点分析:一、汇款行为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向被告汇款10万元是自愿行为,汇款行为是经过原告充分考虑的,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根据。汇款行为的性质,不外乎“买卖”、“借贷”、“赠与”等民事合意行为。原告方在庭审中始终声称汇款系借款,说明原、被告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存有合同上的根据,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被告有无获得不当利益。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行为是其自主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汇款是受到欺骗或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四、原告有无催讨汇款的相关证据。本案汇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汇款时间距起诉时间相隔超过一年,原告却无法提供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催讨的短信或录音等相关证据。五、资金往来方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家人也存有多笔资金往来。原告郑茜茜与被告叶唐振原系恋人关系,曾订有婚约,双方身份关系特殊。恋爱期间发生资金往来符合生活常理。综合考量上述几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难以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茜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