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柴X与姜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姜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柴X。委托代理人卞建伟,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X诉被告姜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的委托代理人卞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X诉称,2014年7月12日21时3分,被告姜X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061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作医保外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结论我司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双耳听力正常,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和病历都未提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听力问题。(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姜X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6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3分,被告姜X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业路莱茵花园门口时,碰撞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7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共发生医疗费19272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姜X已垫付现金6300元。2015年2月2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25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姜X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姜X。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姜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姜X赔偿8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双耳听力正常,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和病历都未提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听力问题。经本院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该所复函对此作了说明“被鉴定人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肩袖损伤,传导性耳聋,软组织挫伤。说明被鉴定人传导性耳聋诊断明确,而非保险公司所述的未提及听力问题”。“被鉴定人入院时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说明被鉴定人在车祸时头部遭受暴力的作用,进而使外耳道、鼓膜、听骨等耳部传音系统遭受损伤,可以认为耳部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上述,依据被鉴定人受伤后病理基础以及我所相关法医学检查结果,被鉴定人评为十级伤残是客观、公正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委托,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对医药费的金额予以认可,医药费需扣除10%作为医保外费用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272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927.2元,由被告姜X承担80%即1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所以对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认可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前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所以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复印件、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常州工作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所以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认定合计102046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1892元,合计9189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81.4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9847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X93774.2元,支付被告姜X4699.2元。二、被告姜X赔偿原告柴X医疗费1541.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11.5元,鉴定费2825元,合计4036.5元,由原告柴X负担412.5元,由被告姜X负担59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56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