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诉被告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王玲,女,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负责人王宏金,该组组长。原告王玲诉被告信阳市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王湾组(以下简称王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王湾组负责人王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出生在被告村民组,户籍也在被告处,享有本组村民资格并在被告处承包土地。1998年国家最后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也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了土地至今,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乡统筹和村提留等。原告2007年结婚,户口迁往丈夫处,但没有在丈夫处承包土地。去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他村民都全额得到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可是被告却以原告虽承包有土地但系出家姑娘为由而截留了原告一半的土地补偿款即10040元。现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村民组村民资格,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湾组辩称,政府修路征收本组土地后,政府给本组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村民组多次向村、区、市三级政府请示,三级政府领导明确说明,本组的事情本组协商解决,让我们必须依法分配,后来本组多次开会商讨,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制订了一个分配方案。按照这个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应该得到的款项由农户户主领取了,本村民组也曾说明,如果认为分配不合理,可以不领取钱款,要是领取了钱款则是同意了本组分配方案。原告王玲领了钱说明她同意本组分配方案,然后却状告本村民组是无理取闹,原告得款多少应转告自家户主。二、原告认为少分了征地补偿款,可以当时就告状,她领款时是2013年元月30日至今已有2年多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状告本村民组是无效的。三、本组向法院提交分配方案及农户户主领款单等证据,希望法院以理而断。四、法院若强行推翻本组分配方案,村民因分款多少而发生争吵、打架或人身伤亡情况,法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1998年我国最后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了土地,政府为其家庭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原告按时交纳了各种税费,尽了村民的义务。原告于2007年结婚,户口迁到丈夫处,但没有在丈夫处承包土地,而是仍在被告村民组承包土地至今。被告村民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按照被告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得款为20080元,但分配给原告一半土地补偿款即100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湾组该次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从1998年有责任田的出嫁姑娘和死亡人员,本次按50%分配,下次征地没有分配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而给予的一种补偿,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其作出的决议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以任何形式剥夺他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王玲基于出生获得被告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在其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告王玲虽然出嫁、户口外迁,其在被告王湾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所影响,但基于国家农村土地承包年限的限制并没有在其丈夫家即其新户口所在地获得承包地,且原告王玲在被告王湾组的承包地未予退还,因此在该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根据其村民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合法的条款,原告王玲应当获得其他具有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0%的分配款即10040元,被告村民组对于分配给原告50%土地补偿款的原因并无不妥,且原告王玲已领取,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剩余50%土地补偿款10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宇 微信公众号“”